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民特75号
申请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涛,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超生,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杜洁,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请求确认《长虹国际城二期南工程施工土建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八条所涉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长虹国际城二期南工程施工土建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专业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上,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并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且约定争议解决机构“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亦不存在,且未明确仲裁机构所处具体地点,据此仲裁条款应予无效。2022年1月17日,绵阳仲裁委员会送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仲裁通知》告知已经受理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仲裁申请案件。2022年3月11日,绵阳仲裁委员会送达《开庭通知书》告知定于2022年4月13日案件开庭仲裁。基于开庭时间属于仲裁委员会所通知“首次开庭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称,双方所达成协议合法有效,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关于需要另行达成仲裁协议之主张,并不符合合同约定,针对争议解决问题已经作出选择即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绵阳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虽双方协议约定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因为绵阳市范围内仅有绵阳仲裁委员会一个机构,即使约定内容理解成为绵阳市范围之内所有仲裁机构,基于唯一性亦应视为仲裁机构具体明确。
经审查查明: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长虹国际城二期南工程”项目,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曾经签订《长虹国际城二期南工程施工土建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八条“争议”条款载明“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专业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其后,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1月17日绵阳仲裁委员会送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仲裁通知》告知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业已受理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仲裁申请,2022年3月11日送达《开庭通知书》告知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定于2022年4月13日案件开庭仲裁。2022年4月12日,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本案审查过程中,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包括未予重新签订仲裁协议以及约定仲裁机构并不存在、重新签订仲裁协议系为明确仲裁机构。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之规定,纠纷各方通过书面形式所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应予具备请求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仲裁机构三个要素。案涉《长虹国际城二期南工程施工土建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八条“争议”条款载明“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专业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审查过程中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包括未予重新签订仲裁协议以及约定仲裁机构并不存在、重新签订仲裁协议系为明确仲裁机构。鉴于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处绵阳市涪城区,并且绵阳市所属区域仲裁机构仅有绵阳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应予认定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仲裁机构具体明确、合同所载“绵阳市仲裁委员会”即为绵阳仲裁委员会,故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 红 霞
审判员 肖 玉 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玲金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