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7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真道(九寨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792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3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792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不仅包括整体竣工验收而且涉及单项以及阶段性验收,诉讼请求主要目的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质检部门所需资料从而保证按期交房之时能够出具房屋质量保证书,相应内容并非竣工验收最终资料、不属合同所载30日历天约束范围,多次协调催促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均以支付工程款项作为条件,提起诉讼之后方于2022年9月21日予以交付。同时,其他配合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工作,亦应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基于上述原因,造成一定损失、纠纷发生律师代理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确属不当。
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事实理由,一审判决业已论述,故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提交施工资料(并不包括质检验收所涉)、配合完成“华驰书院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竣工资料备案工作;2.判令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其拖延提交施工资料以及不予配合竣工验收所致损失(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完全履行判决之日止按照每天90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6日,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7日,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驰书院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华驰书院项目总承包工程”,“专用条款”载明“第十三条、违约责任:4.如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整移交施工资料,延误工程竣工验收,或无法如期向客户交房、办证等,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或者导致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第十四条、其它约定:五、承包人须竣工验收后30日历天内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50328-2001)及当地城建档案管理单位的规定,将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意见书》时,需承包人作为总承包人整理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发包人接收承包人移交的合格的竣工资料后30天内签发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证明文件给承包人”。随后,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截至2022年8月份项目部分楼栋基本完工,2022年8月31日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针对部分楼栋(3号楼至10号楼以及3号楼、4号楼、9号楼地下室)进行工程质量现场竣工验收,综合验收意见合格。2022年9月5日,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向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准备完整竣工资料并于2022年9月6日提交、其后共同提交质检部门以便尽快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22年9月8日,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主要说明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于2022年9月6日提供竣工资料应予承担据此所致损失。2022年9月13日,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设计单位四川高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请求设计单位说明其所在成都市因疫情原因静默管理无法签字加盖印章,四川高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注“应公司所在地成都实行静默管理,人员快递无法进出,暂时无法完成盖章工作”并且加盖公司印章。2022年9月21日下午,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明确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积极配合于2022年9月21日下午向质检部门提交竣工资料。
2022年9月21日,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由建设单位***、***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核查表》签字确认。2022年9月28日,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案涉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22年9月30日,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绵阳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案涉工程相关资料,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出具《绵阳市建设工程档案审查通知》载明案涉项目3号楼至10号楼以及3号楼、4号楼、9号楼地下室相关资料基本齐全。
因双方就竣工资料移交发生纠纷,2022年9月14日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为此其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2022年11月2日转账支付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10000元。
案件庭审过程中,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明确争议范围系案涉项目5、6、7、8、10号楼相关资料,确认2022年11月1日上述楼栋房屋按约按期交付业主、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业已提交相关楼栋质检资料并且取得相应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案涉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资料移交的争议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华驰书院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就相关问题,评述如下。关于原告第一项请求资料移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22年8月31日相关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现场验收,被告浩龙天星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并已取得相关质检部门的质检报告,于同月30日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相关资料,被告浩龙天星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竣工验收30日内提交相关资料的约定。华驰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放弃要求浩龙天星公司提交竣工资料进行质检的请求,予以准许。同时,华驰公司主张由浩龙天星公司配合完成案涉项目最终竣工资料备案工作,该请求不具体明确,且华驰公司明确表示案涉项目还未到最终竣工验收的时间,故该请求不具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第二项请求损失问题。华驰公司主张浩龙天星公司没有按期提交资料每天按90000.00元计算损失,系来源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浩龙天星公司就提交施工资料问题不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也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延误竣工验收、无法如期向客户交房等事实,且华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其他违约行为或损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华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华驰公司所提损失之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请求中律师费问题。虽然华驰公司为诉讼产生了律师费10000.00元,但纵观查明事实,可以看到,华驰公司是在双方合同约定时间未到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浩龙天星公司履行一定行为和承担一定的损失,前述已阐明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其请求对方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做综合验收尚未取得相应报告、关于每日9万元损失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陈述不再主张质检验收资料内容、关于施工资料并无具体清单、所谓损失亦无证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所引发民事纠纷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适当。首先,2022年9月30日浩龙天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绵阳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案涉工程相关资料,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出具《绵阳市建设工程档案审查通知》载明案涉项目3号楼至10号楼以及3号楼、4号楼、9号楼地下室相关资料基本齐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陈述不再主张质检验收资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其亦陈述关于施工资料并无具体清单,鉴于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做综合验收尚未取得相应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提交施工资料、配合完成竣工验收以及竣工资料备案工作之事实主张并无不当。其次,虽《华驰书院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如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整移交施工资料,延误工程竣工验收,或无法如期向客户交房、办证等,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或者导致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但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陈述关于每日9万元损失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其曾陈述所谓损失亦无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予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对于律师代理费用,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用之事实主张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