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2民初239号
原告:临沧明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草皮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东片区信息产业园服务中心3号楼三层301室(临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临沧明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科技公司)诉被告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兴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兴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并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项目暧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期30天,志高暧通设备、通风系统采购安装项目总造价为56万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通过了建设单位验收并投入使用已达一年多,被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20年1月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两次合计20万元,尚欠3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仍不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福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项目发包方是临沧监狱,在临沧监狱未付完工程款情况下,被告宏福建筑公司才未支付工程款,应当将临沧监狱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中宏福建筑公司只是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与和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以及支付款项都是***,******建筑陈述在和原告签订合同时都将实际施工情况和原告说明过,原告是基于对***的信任与***签订合同,应由***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综上,宏福建筑认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但也积极与临沧监狱协调,承诺可在监狱付款后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信息复印件1份,经被告宏福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1份和电子回单2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被告***借用被告宏福建筑公司资质,与原告明兴科技公司签订《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项目暧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期30天,志高暧通设备、通风系统采购安装项目总造价为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设备交付使用。之后原告收到了20万元价款,尚欠36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明兴科技与***签订的《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项目暧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明兴科技公司依约完成了志***设备、通风系统采购安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备及安装工程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已经违约,原告明兴科技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6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宏福建筑公司系借用资质的关系,且原告明兴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项目暧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中加盖了宏福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系宏福建筑公司下设的临时管理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宏福建筑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临沧明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彭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