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21民初1253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5月21日,汉族,住洛南县。
被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城关街道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郝会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9月13日,汉族,住洛南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婧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80997.62元及利息418318.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丰镇城东移民搬迁工程项目部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机械负责土方开挖,即沙石回填和正负以下的基础工程内外回填。土方开挖价为9.5元每立方米,砂石回填价为44.5元每立方米,基础工程内外回填价为9元每立方米。原告完成土方开发量17769.26立方米,工程款168807.97元;完成砂石回填量9569.9立方米,工程款为425860.55元;基础内素土回填7369.9立方米,工程款为66329.10元;平场工程费15000元;机械台班费55000元,合计工程款730997.62元。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丰镇城东移民搬迁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支付原告15万元。尚欠580997.62元。经双方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2020年7月9日,利息为418318.29元。
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答辩人之间建立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承建了洛南县永丰镇城东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属实。但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公司以文件的形式已经报送了各个部门,明确告知该工程项目经理由“辛财锋”变更为二级注册建造师白朋飞。***无权代表答辩人与他人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效力不予认可。二、2019年11月19日,***就永丰镇城东移民搬迁项目4号、6号、8号、10号楼拖欠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的情况给答辩人提供了书面的汇总单,保证以后再出现人工费和材料款的债务问题与永丰镇移民搬迁项目无关,由他个人独自承担。经核对汇总单里并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记载。原告系***的侄子,对土方工程一窍不通,施工现场没有一个人认识或见过原告,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承包永丰镇城东移民搬迁工程土方,也未在现场施工,其与***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不排除是为达到转移个人债务目的,事后恶意串通伪造的书面合同。三、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580997.6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查阅了永丰镇移民搬迁工程的所有施工日志,其中一本丢失,丢失的这本恰恰是关于本案土方工程施工过程的施工日志。其次,即使经法院审理调查核实,原告真的干了土方工程,那么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也未与项目经理白鹏飞结算,更未与***结算,仅仅是提供了案外人薛晓军书写的结算单。从结算单内容看,压路机、挖掘机、铲车、加油费等机械台班费55000元。按照惯例,这些费用谁承包谁负担,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也没有约定机械台班费由谁承担,答辩人认为,薛晓军与原告及***都是同村村民,出具的书面结算单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另外,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平场工程费15000元更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答辩人和***均未与原告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要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是按照民间借贷的高利贷利率计算而得。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证据支持。答辩人与永丰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经审计后再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即使原告真的为该项目施工,答辩人也因发包方未审计,未支付工程款,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属实。给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也属实。利息也是和原告商量按月息二分计算的。但目前发包方预留了5%的工程款未付。***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已向发包方上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814万元,发包方尚未对上报的工程款进行审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洛南县永丰镇城东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三标段)。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图纸内容;合同工期36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18636649.24元。合同签订后,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具体组织施工,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以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丰镇城东移民搬迁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土方开挖综合单价暂定每立方米9.5元,砂石换填综合单价暂定每立方米44.50元,基础内外回填综合单价每立方米9元;基础工程验收结束付60%,其余40%待主体工程验收一次性付清。2017年7月9日,***聘请的资料员薛晓军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一、土方开挖4#、6#楼9281.14立方米(再加两栋楼换填时四周用土375.72立方米);8#、10#楼7791.93立方米(再加两栋楼换填时四周用土320.48立方米)。二、砂石换填:4#、6#楼5781.2立方米;8#、10#楼3788.7立方米。三、室内回填土7369.9立方米。四、机械台班费55000元,含压路机、挖掘机、铲车、加油费。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被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具体负责洛南县丰镇城东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施工过程中,将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在施工结束后给***出具了结算单。所以,应以结算单计算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完成土方开发量17769.2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9.5元计算为168808.07元;砂石回填量9569.9立方米,按每立方米44.50元计算为425860.55元;基础内外回填7369.9立方米,按每立方米9元计算为66329.10元;机械台班费55000元,合计715997.72元,扣除***支付原告的15万元,剩余价款为565997.72元。鉴于该工程由被告***具体组织施工,包工包料,所以,对于所欠工程款565997.72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由被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平场工程费15000元,以及要求支付利息418318.2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未将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也不存在机械台班费55000元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给其提供的汇总单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记载,并不足以否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其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565997.72元,由被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龙
审 判 员 贺**山
人民陪审员 罗红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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