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3年6月19
日,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洛南县XX街道XX路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峰,洛南县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XX街道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00。
法定代表人:梁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峰、被上诉人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2、请求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实质性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之父董某某生前系巨阳公司股东、项目部经理,董某某在世时承揽了大量工程,与巨阳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董某某出面。董某某2012年生病,于2014年去世,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来没有听说过父亲有外欠账的事,巨阳公司也没有向董某某及家属提起过欠账问题。2021年5月14日,巨阳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催告函,要求上诉人清偿父亲于1995年12月14日前公司的5643.30元的欠款,并于当年10月20日再次发函催告,同时附有一张所谓的10000元借条。当时上诉人没仔细看,2021年12月14日,公司提前只好一张承诺书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予以签名后巨阳公司据此扣除上诉人医疗保险320元、4000元股东分红款,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6日按照公司催告函补齐1323元。之后,上诉人要求巨阳公司提供董某某欠款依据,并要求查账。在查账过程中,巨阳公司不仅提供不了董某某欠款依据,而且让上诉人发现巨阳公司曾经扣从董某某名下83914.96元。上诉人请求巨阳公司说明扣款依据,但巨阳公司解释不清,反栽赃上诉人将记账凭证偷走了。巨阳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乱发催告函并强行扣除职工医疗保险费、分红款。上诉人认为巨阳公司扣董某某8万余元无记账凭证,依据不足,向上诉人催告偿还董某某欠款5643.3元纯属欺诈。巨阳公司催要依据董某某欠款5643.3元的依据是一张没有原件的10000欠条,条子上的数字与巨阳公司主张的欠款数组对不上,且该条子并不是董某某所写,条子上的签名、章子均不是董某某的,故该借条不能作为巨阳公司催款依据。同样,巨阳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巨阳公司无根据向上诉人扣款、催款完全是一种欺诈行为,上诉人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不公,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巨阳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巨阳公司扣其父8万余元没有记账凭证,纯属胡编乱造。董某某在世之时主动给巨阳公司归还业务往来中的欠款(其中包含30143.04元、42000元的大笔款项),巨阳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付款凭证。最终董某某只剩5643.3元未结清。如果董某某不欠巨阳公司债务,上诉人也不会主动给巨阳公司还钱。二、巨阳公司向上诉人催要5643.3元欠款有相应证据。从上诉人收到巨阳公司催款函到其出具承诺书、转账还钱之时长达8个多月,如果上诉人对欠款有异议其可以不还钱,也不用出具承诺书,必要时巨阳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解决欠款问题。上诉人在主动还款后又称巨阳公司欺诈他并要求退还8955.26元,完全是虚构事实。三、关于借条问题,上诉人之父董某某在世时给巨阳公司出具过多方借条,巨阳公司在发催告函时仅附了其中的一张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借条是上诉人父亲生前出具,落款处也有其签名,这有其他票据可以为证。一审中巨阳公司曾经建议上诉人申请对其父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并未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条原件现在找不到了,但巨阳公司提供的各类账本及董某某主动还款的凭证就是充分的证据。四、巨阳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证言主要证明董某某生前所打借条与其他记账凭证装订成册,在巨阳公司催要欠款时曾经将该账册放在档案室桌子上以供查阅,但在***进档案室查账后该账册不翼而飞。证人证言是对已发生事实的客观描述,不存在作假证之说。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股东分红款、医疗保险款89558.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父亲董某某原系被告巨阳公司股东,担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1992年至2007年,董某某曾因业务需要欠付被告巨阳公司租赁费、材料款、工服款、工会费等费用,期间董某某亦有多笔向被告巨阳公司借款、还款及清偿陈欠款的经济往来。截止2007年,董某某尚欠被告巨阳公司5643.3元未予偿付。2016年董某某去世。2017年7月6日被告巨阳公司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将董某某股权转给原告,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2021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偿还其父所欠公司款项。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按额偿还其父所欠账务。202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扣除股东分红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偿还了5643.3元。现原告以被告巨阳公司无故扣除其父亲工程款、本人股东分红款、医疗保险等共计89558.26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巨阳公司予以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受让其父亲在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权后成为公司股东,继受了其父亲在公司的权利义务,现认为被告公司扣除其父亲及本人89558.26元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核心依据是被告提供的董某某的明细账单,该清单所载账务关系清楚,上接下流具有连续性,且有被告提供的董某某的借条及还款的现金缴款单、记账凭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父亲与被告公司之间账务往来的客观性与真实性。明细账单中不仅有董某某向被告公司还款的记载,亦有董某某对被告公司欠款及向被告借款的记载,账务记载符合逻辑,原告对部分账务往来也不持异议,基本可以证实原告父亲给付被告公司相关款项系清偿欠款或者借款。故被告公司从原告父亲董某某处取得相关款项并非没有依据,亦非不当利益。被告向原告催要其父欠款后,原告承诺偿还欠款,并以微信转账方式实际偿清欠款,该行为系为消灭债务之给付,属于给付目的明确的处分行为,被告公司因主张其债权而取得的该部分财产并非不当得利。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告并未就相关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或者其他应予返还的财产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依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据巨阳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载,截止2000年8月25日,董某某共欠巨阳公司89558.26元,该笔欠款由此前多年欠款结转而来,其中包括向公司借款(如1995年12月27日董某某向公司借款10000元)、欠付材料款、工会会费等款项。2001年4月30日,巨阳公司向董某某收回欠款531.52元,该年度董某某欠款余额89026.74元。2002年巨阳公司代董某某付材料款2400元、收回工程款2400元、2760元各一笔,该年度董某某欠款余额86266.74元。2003年12月30日,巨阳公司收回工程款30143.04元,该年度董某某欠款余额为56123.70元。2004年董某某向巨阳公司借款1500元,该年度董某某欠款余额57623.70元。2006年巨阳公司收回借款9980.40元,该年度董某某欠款余额为47643.30元。2007年3月20日巨阳公司收回借款4200元,董某某欠款余额为5643.30元。此后,该笔欠款逐年结转,2021年还清。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观点,本案的争议
焦点是巨阳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载的2000年8月25日董某某共欠巨阳公司89558.26元是否客观真实,该公司此后陆续收回该笔欠款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就此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董某某生前既是巨阳公司股东,也是公司职工,其曾经长期担任公司项目经理而与公司频繁发生经济往来,故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载其拖欠公司借款、材料款、工会会费也在情理之中。据巨阳公司账册记载,截止2000年8月25日,董某某共欠巨阳公司89558.26元,截止2007年底公司陆续收回83914.96元,欠款余额5643.30元。收回方式既包括从董某某的工程款中扣收,也包括董某某主动还款。2016年董某某去世。8万元欠款不是小额欠款,如果该笔账务是虚假账务,在董某某去世前的9年时间内其不可能不与公司进行交涉,但事实是在此期间董某某主动清偿了数笔欠款(最后一笔于2007年3月20日清偿4200元),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董某某在生前曾因该笔8万余元账务和公司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说明董某某生前对其该笔账务是认可,故上诉人***认为巨阳公司账册记载2000年8月25日董某某共欠巨阳公司89558.26元的内容是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2021年5月,巨阳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催收董某某生前欠款5643.30元的通知后,如果上诉人对该笔欠款有异议,其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纠纷而不必还款,但事实是其不但在2021年12月14日向巨阳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而且在2021年12月16日归还了5643.30元。据此,本院认为,巨阳公司收回董某某拖欠公司欠款89558.26元有合法依据,上诉人认为巨阳公司收回该笔欠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小平
审 判 员 尤永刚
审 判 员 文改云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查瑶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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