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727号
原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
法定代表人:常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住所地许昌市许都路以南智慧大道以西汇通商务苑****>
法定代表人:常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平南高速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燃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南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志、被告中和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罗文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平南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许昌市路政大队巡逻人员在巡逻至兰南高速上、下行线K146+400米处时,发现被告中和燃气公司正在违规顶管施工,经调查询问,被告无任何许可批准手续,私自修建燃气管道下穿原告所有的高速公路。原告系被告违规作业的高速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被告未经审批许可擅自将燃气管道穿越高速公路,亦未对其安全性进行评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公路法》第四十四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和燃气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侵权纠纷,不应当属于物权纠纷,应当属于排除妨碍纠纷,原告对兰南高速不享有所有权,无权提起基于物权的消除危险等诉求,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在原告诉称的地段进行施工建设,没有下穿原告诉称的高速公路,没有对原告高速路段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许平南高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路政案件移送函复印件两份(含被告违法施工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2018年10月12日巡逻时,发现被告违法从兰南高速上下行线K146+400M处违规顶管,穿越高速公路,经查,被告没有办理任何行政许可及审批手续,没有安全评估手续。
第二组证据:《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天然气管道穿越兰南高速公路安全预评价报告》复印件一份、《关于天然气管道工程穿越兰南高速公路线路走径征求意见的复函》复印件一份、《关于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线路走径征求意见的函》复印件一份、安全预评价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10月12日发现,被告未经行政审批、也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从原告的高速公路K146+400M米处下穿燃气管道,原告发现后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后被告向河南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因原告的高速公路K146+400M处不符合下穿燃气管道的要求,故高管中心原则上同意被告下穿管道的位置变更为原告的高速公路K146+505米处,但截至目前被告原下穿的管道至今没有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组证据:涉案违法顶管位置名称变更说明一份、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标志调整技术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违法顶管位置由兰南高速上、下行线K146+400米变更为许广高速G0421K5+520M。
被告中和燃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2019年2月11日出具的《关于天然气管道工程管道穿越兰南高速公路线路走径征求意见的复函》一份、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许昌市襄城县门站-朱湖村路网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和许昌市建安区X027县道(X010县道-大魏庄村)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穿越南兰高速公路施工许可的批复》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在铺设燃气管道时预计将通过兰南高速,上报了相关施工材料,得到了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批准,以及许平南高速的认可,接受许平南高速组织的专家进行论证,取得了施工许可,被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了实质上的损害,被告的施工管道并未至原告所诉称的位置,距离原告所诉的位置距离70-80米远。
第二组证据:《许昌市建安区010县道-大魏庄村路网天然气工程施工图》一份,证明被告曾计划在涉案地点施工。
第三组证据:中和燃气公司襄城县天然气分公司燃气管道穿越兰南高速公路安全预评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安全报告经有关部门评估,对原告高速公路没有任何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天然气管道穿越兰南高速公路安全预评价报告》复印件、《关于天然气管道工程穿越兰南高速公路线路走径征求意见的复函》复印件、《关于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线路走径征求意见的函》复印件、安全预评价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移送函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相关的调查论证材料,不能证明移送函内容的真实及准确,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没有、地点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构,不能证明被告在此处施工,也不能证明该图片的地点系原告诉称的兰南高速上下行线K146+400M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受到妨害。本院认为,移送函中未显示有接收人,但照片中显示管道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可以证明该管道系被告公司管道,且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地点有中和燃气公司的标识柱,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光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位置就是原告起诉的位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提交的光盘中的照片与原告诉称位置系同一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显示被告下穿的位置并非原告诉状所诉的位置,该三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曾下穿原告高速公路的事实;对会议纪要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专家签名、无相应专家资质,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2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交安全评价报告,而不仅是会议纪要。本院对《关于天然气管道工程管道穿越兰南高速公路线路走径征求意见的复函》、《关于许昌市襄城县门站-朱湖村路网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和许昌市建安区X027县道(X010县道-大魏庄村)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穿越南兰高速公路施工许可的批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会议纪要本院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安全预评估报告第7页、第8页中涉及的位置是兰南高速K146+505米,与原告起诉的燃气管道下穿不属于同一位置,从第8页看,由于被告下穿的原位置不符合规定才有了调整后下穿的位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涉燃气管道与兰南高速穿越交叉点位置为K146+505,而原告诉称位置为兰南高速K146+400米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关于许昌市建安区010县道-大魏庄村路网天然气工程施工的申请》、《许昌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许昌市建安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补充协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中和燃气公司承担建设许昌市建安区010县道-大魏庄村路网天然气工程。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中和燃气公司在未取得审批的情况下,在兰南高速上、下行线K149+400米处实施顶管施工。
2019年6月10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下发豫交高管〔2019〕105号文件,该文件显示:原则同意许昌市建安区X017县道(X010县道-大魏庄村)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在兰南高速公路K146+505处穿越。
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说明一份,称根据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于2018年10月16日下发的豫交文【2018】397号文,“兰南高速上、下行线K149+400米”的名称调整为“许广高速G0421K5+520M”。
经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在许广高速G0421K5+520M处有中和燃气管道通过,并树立有中和燃气标桩标识,管道距离地面约1.1米,目前燃气管道已废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通过自己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对原告许平南高速公司要求被告中和燃气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六条“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等,确需占用高速公路用地、挖掘高速公路的,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和燃气公司燃气管网穿越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相关高速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被告中和燃气公司在未取得审批的情况下径行施工,系违法行为,对该违法行为,相关行政机关可依法进行处理。对原告许平南高速公司要求被告中和燃气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因中和燃气公司燃气管网铺设线路已更改,未继续在许广高速G0421K5+520M处施工,该请求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平南高速公司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及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之规定,对被告在未取得审批即进行顶管施工作业的行为,属行政部门的处理范畴,不属于民事管辖范围,故对许平南高速公司要求被告中和燃气公司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许平南高速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施工行为给原告的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人民陪审员 黄伟杰
人民陪审员 郭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苗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