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

万卓然与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民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筱芬,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卓然。
上诉人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卓然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重字第64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筱芬,被上诉人万卓然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案外人段**与万卓然签订协议书一份,段**将位于毓秀新村安居工程一期院内22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屋出售给万卓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段**将2000年缴纳的金额为1900元的液化气初装费收据随之交给万卓然。2006年4月31日,用气方万卓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供气方中房燃气公司签订管道燃气供气协议书一份,双方主要约定供应液化气的相关事宜,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除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乙方(原告)用气外,必须保证正常用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时影响居民用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此后,被告正常供气,原告按时缴费。在此期间,天然气也进入我市,因天然气价格低廉,原使用管道液化气的小区用户改用天然气的呼声日益强烈,许昌市政府决定将天伦燃气公司作为本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单位,以公告形式要求自2006年11月开始进行天然气置换,转换完毕后不再供应管道液化气。被告根据许昌市政府的要求按楼陆续停止原告居住小区的管道液化气供应,2013年2月7日,原告所住楼栋的管道液化气也停供,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07年,中房燃气公司变更为中和燃气公司,目前已经彻底退出原告小区的管道液化气供应市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卓然与被告中和燃气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供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基于政府要求退出市场,从客观情况和行政管理的角度上均无法继续履行供气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气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5年12月买房时,段**1900元的液化气初装费收据交给原告,该款虽然不是实际由原告支出,但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款应包含该房通管道液化气的价值。原、被告的供气协议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但双方的协议目的就是长期供气,现被告完全退出该小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该院酌定补偿金额为1500元。并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万卓然1500元;二、驳回原告万卓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卓然负担25元,由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上诉人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气合同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停供液化气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不应对其进行所谓的补偿。3、一审判决补偿15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万卓然辩称,本案不是不可抗力,我要用其他天然气还要初装费,上诉人说我因此获益没有依据,我受到很大损失;2、上诉人明显存在违约;3、我2000年时初装费是1900元,相当于半年的工资,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我才有这么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补偿于法于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的违约是否是不可抗力;2、被上诉人是否直接受到经济损失;3、原审所判违约金是否恰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管道燃气供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真实有效。本案虽然上诉人是基于政府要求而退出市场,从客观情况和行政管理的角度上均无法继续履行供气协议,但实质上亦对上诉人造成了不便,一审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酌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一定的损失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应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