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

原告**勤诉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勤诉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00385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
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常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筱芬,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勤诉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勤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5日,被告于原告居住的“许昌市延中小区”签订液化气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建设液化气供应的设施及入户管道,保证供应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住户家庭用气。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按约定建设液化气供应设施,并供应用户用气。但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停止供气,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继续供气,但至今仍未供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供应原告家庭使用液化气;2、被告承担自停气以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气的请求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原告请求5000元的损失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液化气安装费2100元。2、被告公司收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在断气之前,原告每月足额向被告缴纳相关费用。3、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房屋。(上述3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庭审中虽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但庭审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述证据原件提交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延中小区2、3期停止供应液化气的申请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停止供应液化气是因为经原告小区业主委员会、辖区居民委员会及小区物业公司共同协商后,将小区管道液化气改为天然气。2、许昌市建设委员会许建(2006)337号文件一份、许昌市住建局关于管道液化气置换天然气的情况说明一份、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原管道液化气置换天然气的公告一份、原管道液化气置换天然气小区明细一份。证明管道液化气置换成天然气是政府要求的行为,原告居住的小区属于置换范围,根据规定同一小区不允许两种类型燃气共存。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1日,原告***入住许昌市延中小区二期2号楼东2单元5楼西户。原告入住该小区后一直使用被告公司提供的管道液化气。2014年6月13日,经许昌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延中社区居委会、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延中小区业主委员会、许昌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合下发通知,原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天然气改造安装。2014年8月25日,延中小区一二三期业主委员会、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许昌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停止供应管道液化气的申请,根据该申请显示:申请方就2014年9月1日停止供应管道液化气已达成共识,管道液化气停止供应后,若出现个别用户闹事纠纷,与被告无关,由延中小区业主委员会,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许昌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妥善解决。2014年9月1日,被告停止向原告及原告所居住许昌市延中小区二期供应管道液化气。
另查,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6年11月22日起草了《关于市区原管道液化气置换天然气有关问题的请示》及《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原管道液化气置换天然气的公告》,《公告》明确了:自2006年11月份起至2007年底,在许昌市部分范围实施天然气转换工作,转换完毕后不再供应管道液化石油气。根据改造要求,原告居住的小区属于上述改造小区。
本院认为:原告***自入住被告供气服务的小区后,依约缴纳了每月相关使用费用,故双方存在供气合同关系。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本案被告作为管道液化气供应单位应许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原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大会要求,停止向原告及该小区其他业主供应石油液化气的行为,应视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供气合同解除。被告单方解除双方的供气合同但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且双方之间的合同之所以解除是因原告小区要实施天然气转换工作,众所周知,天然气作为比管道石油液化气更为清洁、高效、环保的一种能源,已被越来越多的居民接受并使用,被告根据许昌市相关部门的要求,停止供应石油液化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单对于原告来说,将管道液化气转换为天然气,无论是在操作使用上还是在价格成本上,都会给原告带来一定利益。但不能否认,被告在配合相关单位在实施转换工作具体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工作疏忽,致使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被告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完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强
人民陪审员刘华
人民陪审员陈均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