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

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02民初3044号
原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天伦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三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三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款项共计151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河南三国文化租赁原告天伦大厦6楼604房屋,合同约定租期12个月,租赁期内租金共计为22800元整,分三期支付。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首期三个月房屋租金5700元支付给原告,第二期三个月租金5700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六个月租金114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仅支付首期租金5700元后,第二期及第三期均未支付,欠付租金171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于被告解除合同,现合同也已到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拖欠租金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和违约金。被告之前交有2000元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保证金可抵扣租金,故原告将被告交的保证金2000元抵扣拖欠的租金17100元,之后被告尚欠租金15100元。
被告河南三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原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三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许昌市春秋广场天伦大厦6楼604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行政办公使用,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限内租金共计为22800元,乙方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首期三个月房屋租金5700元支付给甲方,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第二期三个月租金5700元支付给甲方,于2019年11月30日前将第三期六个月租金11400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0元整,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规定支付租金、水电费或承担维修费用的,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中扣取,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乙方逾期缴纳租金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19年5月28日,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5700元,缴纳保证金2000元,后未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在看到或收到通知书后2日内,搬出上述房屋并清付拖欠租金。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后,现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51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支付租金收款收据一份、租房押金收款收据一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快递单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场地的义务,被告河南三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支付租金,并不退还保证金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1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6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三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5100元及违约金4560元。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被告河南三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