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

***与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3763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科,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新兴办事处裴山庙村委会401(仓库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春秋广场东侧天伦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置业公司)、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燃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科,被告怡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天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王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移除原告所购房屋内的燃气压缩阀等公共设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购了被告怡通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购买房屋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其所购房屋内有一燃气压缩阀。交房后,原告准备装修房屋时,经装修人员和物业人员提醒,才发现燃气管道及压缩阀等危险情况。经原告查证属实同号楼其他住户家均无此压缩阀。经咨询物业等相关专业人员得知,此燃气压缩阀有多处漏气点,应安装于公共部位,便于及时检修和排除隐患。天然气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压缩阀安装于原告私人空间内,给原告及家人埋下极大安全隐患。虽然目前没发生危险,但此设备极具有安全隐患,不排除未来危险来临。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怡通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为侵权纠纷,原告并未提交存在损害事实及被告过错及期间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涉案小区燃气管道怡通置业公司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委托给被告天伦燃气公司设计施工安装,天伦燃气公司按照国家规范完成施工且验收合格,同时原告诉请要求拆除的燃气压缩阀不存在危险,如果移除会影响整栋楼的燃气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基于以上两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天伦燃气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拆除金属波纹补偿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城镇燃气规范》规定,在高层建筑铺设天然气管道时,规范要求应当安装金属波纹补偿器,该装置系燃气安全保护设施,答辩人为保障高层住宅业主正常安全用气所安装的必要设施,如果拆除将危及整幢楼的燃气设施安全。被答辩人所在小区天然气管道安装符合规范且经验收合格,所安装燃气设施并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安全隐患。原告主张燃气设施存在多处漏气点没有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怡通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魏都区××由××、××以西××东××单元××号房屋。合同附件三约定:燃气:天然气管道入户,独立计量表(开口费另计)。2018年4月,被告怡通置业公司向原告交房,原告验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厨房燃气管道安装金属波纹膨胀节,引起本案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10.2.29条约定:燃气水平干管和高层建筑立管应考虑工作环境温度下的极限变形,当自然补偿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补偿器;补偿器宜采用Ⅱ形或波纹管型,不得采用填料型。蓝堡佳苑小区1#、2#为高层楼房,均在16层安装了金属波纹膨胀节,该装置符合行业标准要求。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测研究院许昌分院出具编号为XGJ/DJAW043-2018《压力管道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对蓝堡佳苑小区天然气工程的检验简论为可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等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天伦燃气公司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安装金属波纹膨胀节,且该装置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经专业机构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天伦燃气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该金属波纹膨胀节并不仅仅在原告家中安装,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装该金属波纹膨胀节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东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