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

***与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02民初927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春秋广场东侧天伦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与被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5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开始,原告在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的许昌实验中学、金汇广场、辛张社区等工地从事劳务施工,施工负责人是***,2019年2月1日,原告到天伦公司,经核算,***向原告出具了拖欠11,575元劳务款的凭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伦公司并无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天伦公司不存在合同之债,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天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实验中学、金汇广场、辛张社区等工地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90.5天,劳务款共计13,5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尚欠劳务款11,575元未付,原告***把总工期及劳务款总数额、剩余劳务款数额以书面形式予以注明,并由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陈述称,上述工程系被告***从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层层转包,具体情况不清楚。后因被告***未支付下余劳务费,原告**坤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金汇广场1#、5#、7#、11#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天伦公司,承包方为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实验中学许昌中学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天伦公司,承包方为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区魏北办事处辛张村煤改气工程发包人为鹤翔建筑有限公司鹤翔郑州分公司,承包人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欠条、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575元不予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5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伦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天伦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575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