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

田、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男,***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春秋广场东侧天伦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123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被上诉人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原告并未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之前,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停止对原告供气,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违反该规定,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称其在机房街智信染织东家属院1、2号楼拆迁之前向原告发放过停气通知书,但原告事实上并未收到该通知书,被告举证的停气通知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发放该通知,因原告并未接收该通知;被告在供气管道拆除后,仍有向原告供气的能力(例如积极提供灌装天然气等),但其并未和原告方联系、协商如何供气,而是擅自停止供气。故被告的停止供气行为构成被告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机房街智信染织东家属院1、2、3号楼属政府曹魏古城项目拆迁范围,上诉人所居住的1、2、3号楼燃气管道系通过1、2号楼管道连接供气,1、2号楼早已由政府全部拆除夷为平地,3号楼楼内96户居户也已搬迁91户,部分设施也已拆除,3号楼已不具备供气条件,燃气管理规定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不得使用燃气,被上诉人无法再提供燃气供应。二、连接上诉人所在3号楼的天燃气管道系征地拆迁部门拆迁时拆除,天伦公司并非拆迁主体,不存在暴力拆迁,也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因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被上诉人考虑供气安全问题发出停气通知,所针对对象并非上诉人一户,在小区内张贴停气通知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被上诉人系对居民用户通过管道供应燃气,无法提供灌装瓶供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供气;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700元(自停止供气之日至起诉之日)及以后至恢复供气之日期间的损失(每日3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新建老城区2号地改造项目,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征收老城区2号地改造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尚未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房屋,并由相关部门进行工作实施。原告所居住的机房街智信***家属院中的1、2、3号职工宿舍楼处在征收拆迁范围内。该三栋楼的燃气管道系固定在1、2号楼上并通往3号楼。2017年8月18日,曹魏古城2号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被告下发《关于移除燃气管道的通知》:机房街智信***家属院中的1、2号楼已全部签订协议完毕,于6月20号全部搬迁完毕,根据**古城综合开发指挥部要求,尽快将1、2号楼拆除,要求被告将固定在1、2号楼上的燃气管道予以移除,预防事故发生,确保拆迁工作如期完成。被告按照通知要求,2017年8月28日发布停气通知书,于8月底对机房街智信***家属院中的1、2、3号职工宿舍楼的燃气进行停气。停气后,曹魏古城2号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对1、2号楼进行了拆除。至原告起诉时,该区域3号楼尚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居民尚未迁出。所诉中,原告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按每天300元赔偿其损失,但未提出相关法律依据和具体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伦公司(供气人)向原告***田(××)提供天燃气,原告***田向被告天伦公司交纳用气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而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老城区2号地改造项目的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对新建老城区2号地改造项目区域中的机房街智信***家属院中的1、2、3号职工宿舍楼实施征收拆迁。在1、2号楼全部、3号楼大部分住户房屋已经征收的情况下,依照项目建设情况,在拆除1、2号楼时,被告按照有关部门的通知将燃气关停后,燃气管道被拆除,对于因此造成原告生活燃气供应停止的后果,系城市建设项目大局情势所致,非被告主观或过失所为。鉴于本客观情势和常理,对于拆迁区域,不应当再进行妨碍项目建设的施工或行为,同理,被告也不应对列入征收范围和将拆迁的房屋进行相关供气施工。原告在3号楼的房屋属征收和拆迁对象,可在征收工作方面实现相关权利。鉴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恢复供气,不合情理,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每日300元,由被告赔偿其自2017年8月底起至恢复供气之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田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了**古都2号地房征收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3号楼现状不具有供气条件,3号楼现在只有5户没有搬出,3号楼周边要施工。
上诉人***田针对被上诉人***天伦燃气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3号楼是否要拆迁应该有相关部门的通知,并非一个停气通知就说明要被拆迁。希望被上诉人拿出政府拆迁的规划,这样我们就会积极配合拆迁,规划上边我们3号楼就不属于规划范围。事实我并不确认,我本人没有搬迁,其他人我不了解。
本院针对被上诉人***天伦燃气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之间虽存在供气合同关系,但根据涉案改造项目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在对改造项目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拆迁后,依法可以对征收范围的相关设施(包括电、水、暖、气等)一并拆除。另外,停止对1、2、3号楼的供气并移除相应的燃气管道,更是公共安全的需要。而且,被上诉人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在关停燃气前,已履行了通知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天伦燃气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基于政府指令和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田要求恢复供气,每日按30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客观上不具备条件,也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尤薇
审判员*兵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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