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

***与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02民初1234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2月3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春秋广场东侧天伦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该案纳入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底,被告在事先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无端停止供气。原告与邻居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恢复供气,被告态度蛮横、敷衍塞责拒不恢复供气。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还致使原告因此多支出生活费用。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供气;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700元(自停止供气之日至起诉之日)及以后至恢复供气之日期间的损失(每日3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伦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天伦公司主体有误,且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1、本案原告居住地属于政府拆迁范围,政府机关依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对原告所在机房街家属院三栋楼房进行拆迁工作,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拆除房屋及相连原告居住楼房的燃气管道,该行为属拆迁的行政行为,不属民事纠纷。2、本案天燃气管道系政府拆迁部门予以拆除,并非天伦公司,天伦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被告天伦公司不应为其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原告要求天伦公司继续履行供气合同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房屋所在地点共3栋楼房,均属拆迁范围,原告属于3号楼内居民,现1、2号所有居民及3号楼内96户居民仅余9户在楼内居住,而天燃气管道是从1、2号楼通往3号楼,1、2号楼所有居民搬出后,政府部门将1、2号楼拆除时考虑安全问题必须将天燃气管道予以拆除,所以造成3号楼无法供气,该无法供气的局面并非天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而是政府的拆迁行为导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依据上述条款,目前双方供气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应支持。2、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天伦公司因政府行为停止供气,不存在违约和过错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天伦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天伦公司合法的经营主体地位和经营范围。
工程建设费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10月12日起已经建立了供用气合同。
照片五张、电话通讯清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停止向原告供气的事实以及停止供气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到被告处与被告商讨恢复供气的事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电话通讯清单有异议,因该清单未显示具体通话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魏都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老城区2号地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四份、曹魏古城2号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机房街智信染织东家属院1、2、3号职工宿舍楼均在征收拆迁范围内,1、2号楼已拆除,3号楼现仅余包括原告在内的9户居民未迁出。
曹魏古城2号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于证明政府对1、2号楼进行拆迁时下发通知要求被告移除燃气管道,本案为政府拆迁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民事立案范围。
原告居住地天燃气施工的竣工资料图纸一份、现场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施工天燃气管道系由1、2号楼通往3号楼,1、2号楼政府已经拆除,燃气管道亦因房屋拆除而一并拆除,本案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不是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纠纷。
天伦公司发布的停气通知,用于证明天伦公司通知住户停止供气。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新建老城区2号地改造项目,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征收老城区2号地改造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尚未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房屋,并由相关部门进行工作实施。原告所居住的机房街智信***家属院中的1、2、3号职工宿舍楼在征收拆迁范围内。该三栋楼的燃气管道系固定在1、2号楼上并通往3号楼。2017年8月18日,曹魏古城2号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被告下发《关于移除燃气管道的通知》:机房街智信***家属院中的1、2号楼已全部签订协议完毕,于6月20号全部搬迁完毕,根据**古城综合开发指挥部要求,尽快将1、2号楼拆除,要求被告将固定在1、2号楼上的燃气管道予以移除,预防事故发生,确保拆迁工作如期完成。被告按照通知要求,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停气通知书,于8月底对机房街智信***家属院中的1、2、3号职工宿舍楼的燃气进行关停。停气后,曹魏古城2号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对1、2号楼进行了拆除。至原告起诉时,该区域3号楼尚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居民未迁出。所诉中,原告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按每天300元赔偿其损失,但未提出相关法律依据和具体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天伦公司(供气人)向原告***(××)提供天燃气,原告***向被告天伦公司交纳用气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老城区2号地改造项目的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对新建老城区2号地改造项目区域中的机房街智信***家属院中的1、2、3号职工宿舍楼实施征收拆迁。在1、2号楼全部、3号楼大部分住户房屋已经征收的情况下,依照项目建设情况,在拆除1、2号楼时,被告按照有关部门的通知将燃气关停后,燃气管道被拆除,对于因此造成原告生活燃气供应停止的后果,系城市建设项目大局情势所致,非被告主观过错所为。鉴于本客观情势和常理,对于拆迁区域,不应当再进行妨碍项目建设的施工或行为,同理,被告也不应对列入征收范围和将拆迁的房屋进行相关供气施工。原告在3号楼的房屋属征收和拆迁对象,可在征收工作方面实现相关权利。鉴于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恢复供气,不合情理,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每日300元,由被告赔偿其自2017年8月底起至恢复供气之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延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