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1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德胜路112弄5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顺达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旭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本旭川公司申请再审称,1.按照交易习惯和通常标准,同类设备载车板边*多系钢板涂漆。尽管人本旭川公司在《技术标》中载明载车板边*材质为镀锌板,但日后双方签订的法律效力更高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赞成公司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时,明知对于载车板边*材质的表述与此前不一致,仍予接收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再行要求人本旭川公司更换载车板边*显属不当。且将涉案载车板边*更换为镀锌板材质,会耗费巨额费用及大量时间,赞成公司在现场勘验时亦未提出,不仅无法实施,还会导致人本旭川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2.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变更合同条款,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赞成公司以拒绝付款作为要挟,迫使人本旭川公司出具两份函件。人本旭川公司在函件中所作承诺当属无效。原审判决将此承诺视为对《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的变更不当。人本旭川公司据此申请再审,请求将《承诺函》等中关于“更换载车板边*”的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人本旭川公司向赞成公司提交《技术标》,系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为要约;赞成公司确定人本旭川公司中标,则是针对人本旭川公司要约所做出的承诺。因此,除非双方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相关标准明确作出变更,均应当受到《技术标》的拘束。人本旭川公司在《技术标》中明确记载,“载车板边*由3.0mm厚镀锌板整体折弯”,在其与赞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亦未对此标准明确进行过变更,其即以行业的通常标准否认双方的特殊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赞成公司虽已接收并投入使用不符合上述《技术标》的涉案停车设备,但在投入使用后的质保期内,就使用过程中涉案载车板边*存在的问题,与人本旭川公司进行沟通,人本旭川公司亦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6月25日向赞成公司出具《函》、《承诺函》,对载车板边*更换、货款保留,以及问题整改等事项作出了确认或承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人本旭川公司应当信守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人本旭川公司以双方未就《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为由,否认其所作的书面承诺及应负的法律义务,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人本旭川公司还主张,上述承诺系其迫于经济状况及赞成公司付款条件而作出,应归于无效。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事由并非构成能够引起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或可撤销的胁迫事由,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人本旭川公司提出的更换载车板边*耗资耗时耗力的主张,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对于人本旭川公司要求赞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人本旭川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函》中载明,双方就更换边*解决方案及时限达成一致意见,并明确留设备总款的15%,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业已对原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对人本旭川公司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人本旭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人本旭川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启其
审判员*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