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单位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刑初1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旭川公司),住所地本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龙绍生,男。
被告人***,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XX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人本旭川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在经营人本旭川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让他人为人本旭川公司虚开上海鸿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集刚才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0,116.65元,税款人民币42,153.7元已申报抵扣。案发后人本旭川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涉案税款。该院认为被告单位人本旭川公司、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
被告单位人本旭川公司、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人本旭川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范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