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20民初161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星龙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9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人本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关于本诉,星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龙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人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人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勇(后撤换为冯鑫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关于反诉,人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冯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星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星龙公司与人本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对星龙公司的本诉请求,双方对剩余承揽款金额为88,604元无异议,只是对是否需要进行扣除款项存在争议,而对于人本公司主张需扣除的款项,已经另行提起反诉,故就本诉款项88,604元应由人本公司支付。对人本公司的反诉请求,系由材料补货损失27,223.76元、被建设方华润置地(盐城)有限公司因违反安全操作、现场管理不当等产生的罚款25,085.74元、车辆损坏赔偿11,379元、工期延误损失192,375.30元组成,对材料补货损、质量罚款增减,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以甲方公司(即人本公司)审定为准,故就该部分款项,应由星龙公司赔偿人本公司,对因星龙公司员工操作造成的车辆损坏赔偿,在双方结算时已明确列明,现确定损失为11,379元,应由星龙公司进行赔偿,而对于人本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7日至9月26日的工期延误损失,对原来双方约定的工期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剩余485个车位由星龙公司继续安装,且在人本公司出具的《最终结帐书总计表》中,除明确扣除25,085.27元罚款及27,223.76元材料增减外,对未尽事宜明确为三项:分别为三辆车损坏赔偿,质量问题需进行调整以及现场整改费用,并未对延期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星龙公司作为反诉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反诉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人本公司提供的《机械式停车设备(2019)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橡树湾项目增补材料及费用、材料订购合同、星龙公司施工人员名册、工作联系单、《施工工程消防、安全生产承诺书》、《消防安全协议书》、华润置地结算确认书、工程结算分析汇总表、赔偿协议、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橡树湾项目车辆损坏维修费用通知函、快递面大、受害业主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发票、维修清单、华润置地结算确认书、工程进度表,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
对星龙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
对人本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对微信聊天记录、《机械式停车设备(2019)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汇总表、图片、视频,系人本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证据,星龙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安装图纸、标准文件、安装前技术交底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人本公司的举证目的;对时代医创园二期立体停车库安装工程验收资料文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日,人本公司作为甲方、星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2019)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为盐城橡树湾立体车库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位于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橡树湾,设备规格型号:SPH2型数量1,386个(设备合同数量如有调整,按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安装工期严格按书面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日期执行,如因工期延误按5,000元/天处罚;甲方材料运到工地,乙方应及时清点确认签收,按先装样机再整体安装的方式,施工时应对材料进行妥善保管,因对材料保管不善造成的材料损失、变形整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对乙方的施工质量提出国家标准内异议而乙方坚持不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整顿,直至解除协议,并且由乙方承担对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连带损失;费用单价为550元/个车位;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定金,工程竣工,乙方提交《报验单》、《自检数据》、《工作日志》、《剩余材料清单》、《项目最终结算表》共五份资料,甲方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价的20%,乙方提供税率为3%的有效发票;竣工验收后3个月,甲方支付总的10%质保金;如乙方安装工程逾期,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5月16日,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龙飚在机械/电气工程总进度计划表上签字,对橡树湾院立体车库安装工程的工作量确认至7月7日完成。
2019年10月31日,人本公司作为甲方、星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合同车位数合计1,386个,单价550元,分为一、二两期安装,其中一期实际安装车位数697个,安装的每车位按550元结算,二期实际安装车位数689个,为保证安装进度现减掉204个车位由别的安装队负责安装,剩余485个车位继续由乙方负责机械部分的安装和调试,机械部分安装和调试的每车位单价按450元结算,由于减掉的204车位数所有部件是由乙方负责完成卸货运至施工现场清理保管发放的,特给予每车位补偿30元管理费用,计6,120元,工程款总额按照新的补充协议车位数计算,一起为:697*550=383,350元,二期为:485*450=218,250元,二期卸货叉车补偿费6,120元,总计607,720元,现场签单费用、材料缺失及质量罚款增减在结算时以甲方公司审定为准。
关于合同价款,原合同约定为762,3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为607,720元,后又新增4,400元和29,131元,人本公司已支付552,647元,尚有88,604元未支付。
2020年1月16日形成有一份《最终结账书总计表》内容为:已付金额485,520元,已代付班组工资67,127元,已付橡树湾项目罚款27,515.74元,已付材料增减(如有)27,233.76元(现场材料丢失,二次补材料费用),加帐33,531元,未付款总计36,294.50元;未尽事宜:1、1月14日因乙方人员设备操作不当,造成业务三辆车被损坏,2、1月11日现场检验出来质量问题,乙方需调整合格,3、现场整改费用,按双方施工过程中实际签字为准。
2020年3月19日15时51分,人本公司孙小勇发微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内容为“钱总,针对1月14日三辆损坏的车辆,现在对方发票已开过来了,合计是11,379元,请你安排人员抓紧处理”。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星龙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款88,60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星龙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25,085.74元罚款、27,223.76元材料增补费用以及车辆损失赔偿11,379元;
以上两项扣减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还需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星龙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4,915.5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星龙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24,91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计1,0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星龙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25.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2.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星龙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77.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5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书记员 庞哲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