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宇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宇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3819号
原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河南省宇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昌盛路中段西侧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7862182542。
法定代表人:孙思恩,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秋,永城市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宇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查封***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工钱8369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总费用214000元。该工程完工后的余款83963元迟迟未能支付。被告宇阳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负有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上注明的总施工费为20万元,27座桥中包含3座6米的大桥,一座大桥的工程量相当于两座小桥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变更,其中两座大桥改为小桥,应减少劳务报酬13400元。原告实际施工的费用为179846元。***支付给原告本人、原告的工人以及通过原告许可代为原告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合计186660元。另外,原告施工的3个桥面高于设计图纸30公分左右,造成材料损失、修补费用和违约罚款3万元,并导致工程延期交付,被告暂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宇阳市政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永城市农业局签订《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永城市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永城市顺和镇的新建农桥27座交由乙方宇阳市政公司承包建设。2016年10月份,被告宇阳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将案涉27座桥梁的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2016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建设位于永城市顺河镇西区的永城市顺河镇农田生产桥项目,工程量为合计二十七座,十五标段所有桥梁;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大清包,人工费、机械费、模板费;工程总清包费为二十七座桥,共20万元整。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劳务量增加,约定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劳务报酬14000元。原告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瓦工工资39286元及原告工人自***处领取的工资款77200元予以认可,对***代为支付的其它款项认可12821元,对罚款1000元予以认可,以上共计认可收到***支付130307元,对***主张的木工工资及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原告以被告尚欠工钱83963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劳务款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超宏恩共同约定在合同价款外增加劳务款1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案外人蔡庆海系案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的中间人,参与并见证了被告***向与原告协商的过程,其对于原、被告协商增加工程款数额14000元的视频录像与***、***的通话录音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增加工程款项1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劳务款总额应为214000元。根据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劳务款130307元,尚欠原告8369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应当予以清偿。被告***主张原告根据工程量及施工欠款,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79846元,且已超额支付原告186660元,但其部分支付记录系***单方制作,且被告提交的落款为“田心亭”的收条系***以案外人田新停的名义自行出具的,田新停在本院向其核实时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提及的收款45610元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辩称已支付款项186660元,且减少了施工量,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不予认可的款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拖欠原告的83693元予以清偿。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应以836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例信息当事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马传虎王根林福建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前状态:再审结案方式:改判结案日期:2016年05月05日关于宇阳市政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问题。被告宇阳市政公司与永城市农业局签订合同承包相应桥梁建设工程,后将案涉桥梁工程违规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致使***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其自身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宇阳市政公司作为涉案桥梁工程的承包企业,违规将相关工程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承包施工,应对***欠付原告的836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3693元及利息(以8369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宇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省宇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裴硕
书记员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