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7633号
原告:***,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1159357C,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夹堆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陈胜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922323980402A,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大套村府前路。
负责人:徐彩虹,该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滨海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珺,被告华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2454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4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即每日98.186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1.2.10为215027.34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7900元(以46万为基数);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因江阴市兰亭乐府项目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每500方结算,2014年的尾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若被告一违约,原告有权被告立即结清全部货款,并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一签字确认,结算原告在2014年10月27日-11月27日期间供货,共计17955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一签字确认,结算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4日期间供货,共计265915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一发送价值445465元货物,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结欠原告货款24546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滨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第一项没有事实基础,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供货数量以及质量。2、本案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一,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股东,在没有刺破公司面纱之前原告无权向被告二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二应当承担法定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滨海服务中心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需方华滨公司与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兰亭乐府,工程地点:江阴市,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C15为300元、C20为310元、C25为320元、C30为330元,支付方式:每500方结算,2014年的尾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并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即时结清所欠全部货款,并要求需方应按每天万分之四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及供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同下方供方处有***的签名,需方处有朱元东的签名并加盖华滨公司印章,下方手写“收货人:蔡茂华188××××4748”。
2014年11月、2015年2月,经生产经理朱元东、二次结构经理蔡茂华、安全部负责人秦为全、质检部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向华滨公司供应兰亭乐府B区项目主楼室内地坪砼的价款分别为179550元、265915元,合计445465元。审理中,***自述华滨公司截至2018年底前通过现金方式共支付货款200000元。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委托了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了委托合同,约定该所指派汤文珺律师为***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37900元。***实际尚未支付代理费。
再查明:华滨公司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滨海服务中心系华滨公司的唯一出资人。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地坪砼供应结算意见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委托合同、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合庭审中***及华滨公司的陈述,本院对***与华滨公司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地坪砼供应结算意见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截至2015年2月***已确知华滨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445465元。***自述一直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华滨公司催要货款,华滨公司截至2018年底前通过现金方式共支付货款200000元,故诉讼时效在2018年年底已发生中断,应该重新计算。但***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滨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其向华滨公司催要款项的事实,且华滨公司对***的陈述也不予认可,因此***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无法成立。***于2021年6月3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08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 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陶施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