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1159357C,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夹堆村**。
法定代表人:陈胜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922323980402A,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大套村府前路。
负责人:徐彩虹,该服务中心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滨海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滨公司、滨海服务中心负担。1.结合其提供的与秦为全、王其泽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5年起至2020年期间,一直通过短信方式向案涉项目负责人杨森良催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华滨公司称不清楚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及案涉付款情况,并否认朱元东、王其泽、杨森良等人的身份,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常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作出对其有利的事实认定。
华滨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案涉合同约定以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一审中***亦承认存在发货单,但至今未能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其供货445465元及其结欠***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海服务中心二审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滨公司支付货款2454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4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4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10日为215027.34元);2.判令华滨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7900元;3.判令滨湖服务中心对华滨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滨公司、滨海服务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华滨公司与***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为华滨公司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兰亭乐府,工程地点为江阴市。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C15为300元、C20为310元、C25为320元、C30为330元。结算方式:现金,***根据华滨公司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每月1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华滨公司,由华滨公司在结算表上签章确认数量及金额,如有异议,华滨公司应在10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支付方式:每500方结算,2014年的尾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违约责任:华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有权要求华滨公司即时结清所欠全部货款,并按每天万分之4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华滨公司承担。合同下方“供方处”有***的签名,“需方处”有朱元东的签名并加盖华滨公司印章,下方手写“收货人:蔡茂华188××××****”。
2014年11月、2015年2月,经生产经理朱元东、二次结构经理蔡茂华、安全部负责人秦为全等人签字确认,***向华滨公司供应兰亭乐府B区项目主楼室内地坪砼的价款分别为179550元、265915元,合计445465元。
一审中,***自述华滨公司截至2018年底,通过现金方式共支付货款20万元。
另查明,***为该次诉讼与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该所指派汤文珺律师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37900元。***尚未支付该代理费。
再查明,华滨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滨海服务中心系华滨公司的唯一出资人。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地坪砼供应结算意见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委托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合***及华滨公司的陈述,对***与华滨公司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地坪砼供应结算意见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截至2015年2月***已确知华滨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445465元。***自述一直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华滨公司催要货款,华滨公司截至2018年底前通过现金方式共支付货款20万元,故诉讼时效在2018年年底已发生中断,应该重新计算。但***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滨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其向华滨公司催要款项的事实,且华滨公司对***的陈述也不予认可,因此***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无法成立。***于2021年6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08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华滨公司称,不清楚有无向***付过款,公司没有付款记录,不知道***提到的杨森良、朱元东身份,***并未到其公司主张过货款。
关于合同的订立过程,***称,2014年下半年,华滨公司因存在预拌混凝土需求,与其商议,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在兰亭乐府工地现场签订了买卖合同,当时其与华滨公司的朱元东在场,先签字后盖章,在签完合同后2-3天,其开始进场。华滨公司则称,其并不知晓该合同,当时公司接下兰亭乐府项目后,准备了部分涉案工程可能会用到的加盖了公章的合同放在项目部,也有可能是项目部人员拿着合同去找公司管理公章的秦为全盖章。具体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不清楚,后来因涉案项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业主方罚款,当时其无法找到供应商,只能自行联系其他供应商对涉案工程的混凝土进行处理,并支付了相关款项。
二审中,关于案涉款项的支付过程,***称,在2014年刚做完项目之后,杨森良指挥一个姓金的付了10万元,2018年年底至2019年姓金的又付了10万元,两次付款都是现金支付。
二审中,***为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与秦为全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为爱国者,显示电话号码为×****)及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2月1日双方互加好友,当日秦为全向***提出兰亭乐府房屋内地坪发生质量问题,要求***处理,并发送了多张现场照片。2017年3月4日,秦为全向***发送信息,“抓紧时间处理掉,5月初还能帮你申请部分工程款,尽力帮您服务”,***未回复。2017年9月13日,***向秦为全发送信息,“这边的工程款什么时候安排下?秦为全,“不知道”,***“你们不是说五月底安排吗?秦为全,“地坪已经赔付了好几万了,有2户全部剔除的,重浇的,花了近2万”,***,“那我们也要协商一下该怎么处理呀,我们根本找不到你们公司的人”。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表示不清楚乐府兰亭项目由谁承包,其是跟着小老板干的,工资都没有要到,听说过杨森良这个人,没有从杨森良手里拿过钱,工资是从带班的手里拿的,案涉项目的混凝土质量不行。
证据2.其与王其泽(手机备注为兰亭乐府王老板)的短信记录(电话为138××******)及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显示:王其泽于2015年将“杨总”的手机号码138××××****发送给***,并让其向“杨总”主张货款。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王其泽称不清楚兰亭乐府工程,中途离场了,找了杨总(杨森良),工程是杨总负责,合同也是杨总签的,其给杨总打工,和杨总有6、7年没联系了,无法联系上。
证据3.其于2015年5月至2020年期间与杨总(电话号码为138××******)的短信记录。显示***一直在向杨总催款,金额为15万元。
经质证,华滨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定二审新证据,且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无法确认微信联系人为秦为全,即使该证据真实,***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2,无法确认短信及通话相对人的身份,证据内容中提到的“杨总”并非其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且“杨总”并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关于“合同是杨总签订”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无法确认“杨总”身份,“杨总”并非其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其公司,***向“杨总”主张权利对其不发生效力。另外,短信记录显示***向“杨总”主张余款为15万元,与***在本案中主张的结欠金额不符。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微信显示了用户的电话号码,结合通话录音、微信聊天内容、秦为全在结算意见单安全部意见栏签名等事实,可以认定微信名“爱国者”即为秦为全。从聊天内容看,直至2017年9月13日,***才向秦为全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手机显示的联系人为“兰亭乐府王老板”,电话录音中***称对方“王总”,故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该相对人即为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字的王其泽。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总”(杨森良)并未在案涉合同及相关书面材料中签字,其身份存疑,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权代表华滨公司,故***向其催款并不必然对华滨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合同订立于2014年10月24日,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地坪砼供应结算意见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与华滨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截至2015年2月华滨公司结欠***货款445465元。案涉合同明确约定“2014年的尾款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全部结清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2017年2月11日届满。***二审中称2014年杨森良指挥一个姓金的向其支付了10万元,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直至2017年9月13日才向华滨公司工作人员秦为全主张案涉货款,此时已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结合前述对证据的认证分析,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17年2月11日之前曾向华滨公司主张过货款或华滨公司支付过货款的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久荣
书 记 员 刘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