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344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夹堆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增,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工程欠款322912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以322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承接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天地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2018年10月完工。该工程天元公司是劳务发包方,华滨公司是劳务分包方,***和**系父子关系,其以华滨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从***、**手中分包案涉外墙保暖涂料劳务工程。案涉工程完工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多次向各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
天元公司辩称,天元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并未与***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或者其他协议,对***与华滨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结算单或者签订其他协议毫不知情,天元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向***支付过劳务费。天元公司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华滨公司,***、**系华滨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天元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劳务费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天元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为案涉项目中华滨公司、***、**提供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应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理应由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承担各自相应责任。***向天元公司诉求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天元公司未直接在***所称的结算单、***、保证书或其他协议上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认可,天元公司不是结算单的当事人,没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华滨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天元公司还欠付我方工程款。
***未作答辩。
**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我给华滨公司打工,帮华滨公司办结算,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2日,天元公司(发包人)与华滨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0101-1101地块3#商业办公楼(大兴区黄村镇DX00-0101-0801等地块C2商业金融项目)二次结构及装修施工工程;分包范围为图纸轴线3-1至3-26/A-K范围二次结构及装修施工工程、施工区、生活区临时设施维护拆除和清理(不包括临设活动板房搭拆)、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念坛公园南侧;合同价款总额1382880元;分包工作期限为开工日期2017年4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29日,总日历天数为47天。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2.3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22.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会计。该合同落款处载明的承包人联系电话为**的手机号码。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天元公司与华滨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挂靠在华滨公司名下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后***、**将其挂靠施工项下的部分劳务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给***,***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实际投入了劳动力并组织施工。天元公司认可***主张的施工内容属于其公司与华滨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的一部分,认可其公司与华滨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已完工,工程款未结算。华滨公司认可***主张的施工内容属于其公司与天元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的一部分,认可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已完工,工程款未结算。华滨公司主张***、**均系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主张其系华滨公司员工,与华滨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称,**找其承包案涉劳务工程时告知其***挂靠华滨公司。**称其将***介绍给***,***是华滨公司的项目经理。
关于付款情况。***主张于2019年1月7日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共计872791元,已付549879元,尚欠322912元未支付,已付款均由***个人账户支付。华滨公司认可未直接向***支付过工程款,称已付***的款项系***支付,工程款打到其公司账户后,其公司再将款项转账给***,由***分配,其公司不清楚***向***付款的数额,也不清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由项目经理***“做主”,由***“招兵买马”。
***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清单3张,证明工程款数额以及***、**挂靠华滨公司。上述结算清单的结算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3日、2019年1月7日,***主张最终结算金额为2019年1月7日的结算清单载明的数额。3张结算清单“分包人签字”处均有***的手写签名及指印,“工地负责人签字”处有***手写签名,2017年1月11日的结算清单中“质检签字”处有***手写签名,2019年1月7日的结算清单中“库房签字”处有***手写签名,2019年1月7日结算清单中“制表计算人签字”处有**手写签名,2017年1月11日及2017年1月13日的结算清单“制表计算人签字”处均有**手写签名。2019年1月7日的结算清单载明“总收合计872791.35,借支278000,两比余额594791.35”。天元公司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华滨公司对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主张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的人员没有其公司的授权,称***、***、**均不是其公司人员,**是其公司人员。**称其系***之子,对结算清单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称***、***、**均是***招用的,***为上述三人发工资,其本人也是***招用的,有其签字的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是其计算的,单价是***确定的。
2.***与***的通话录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签字的***和保证、***与***的通话录音,证明**、***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挂靠华滨公司,**、***未与天元公司办理结算,天元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系天元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天元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提交原始载体。***内容为“***班组19人在大兴区义和***天地项目山东天元集团公司施工1号塔楼、3号塔楼、3号板楼、北区(0801、0802)保温涂料共计人工费872791元整,已付350307元,剩余522484元订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付清,中途支付从总数中扣除。未付清期间暂押*****X5车一辆……如到期未付清***班组有权拍卖此车,卖车所得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如果卖车所得款项不够发放人工工资,所缺部分由山东天元集团北京大兴区义和***天地项目部支付……”。***中“山东天元集团代表人”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2019年1月29日的保证载明“保证2019年1月31日把工人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我负责监督把***、***、***三家工人工资付清。天元:***”。天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不是其公司员工。华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所述内部不是其经手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监督***,证明天元公司、华滨公司与***的关系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监督***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11月30日,甲方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为华滨公司,丙方为***,载明“因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劳务合作关系。甲方将在乙方结算资料满足乙方与丙方纠纷款项时予以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并监督乙方将收到钱款用以支付与乙方存在雇用关系的丙方的劳动服务费用。甲方将于12月底向乙方支付部分款项,与此同时丙方派代表参与,以解决乙方和丙方的劳动服务费用问题。丙方可在甲方于2021年春节前向乙方再次支付部分款项时派代表参与,以解决乙方和丙方的劳务全部费用问题。此后,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钱款,不得以堵门、上访、举报等方式影响甲方正常生产办公”。监督***甲方落款处盖有“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丙方落款处有***签字。天元公司、华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对该证据的内容不知情。
4.(2021)豫1327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的书面证言,证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天元公司、华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对该证据的内容不知情。
**提交2022年11月5日的员工证明,证明其是华滨公司员工,在案涉工程的资料中签字系职务行为。员工证明载明“**,自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开始在我公司大兴万科天地项目工地上担任商务经理一职,负责项目上商务资料的保管、商务资料的制作以及班组结算等工作”。员工证明盖有华滨公司印章。***、天元公司对员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滨公司对员工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关于***、**与华滨公司的关系问题。***主张***、**与华滨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华滨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系华滨公司员工,***、**与华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分析如下:一是天元公司与华滨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该合同落款处载明的承包人联系电话为**的手机号码;二是华滨公司认可***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签字的***、***、**均不是其公司人员,**认可***、***、**均由***招用,***为上述三人发放工资;三是华滨公司不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也不直接与***结算,而是将打到其公司账户的工程款转账给***,由***分配,上述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华滨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为挂靠在华滨公司名下承包劳务工程的施工人。后***、**又将其挂靠施工项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为案涉部分工程实际投入了劳动力并组织施工。***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之施工资质,故其与***、**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提交的3张结算清单中的相关人员签名存在重合,**对其中2张结算清单中其本人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其他签字人员为***招用的工作人员,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提交的3张结算清单,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1月7日的结算清单日期在后,***主张按该结算清单载明的数额计算工程款,本院不持异议。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款共计872791.3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认尚欠322912元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已支付,本院不持异议。***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对***、**挂靠华滨公司一节知情,故对欠付***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应首先由***、**承担,华滨公司承担补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后,华滨公司对***、**享有追偿权。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中天元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并非建设单位,***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2912元及利息(利息以322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22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对***、**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履行,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杨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