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16号
原告:***,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江苏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夹堆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50028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光伏支架基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买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签收后将货物投入使用。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结算货款,确认总货款470028元,已支付220000元,尚有250028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答辩意见:1、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有权拒付货款,不存在违约;2、原告应承担因其提供产品质量原因而导致被告的损失821899.35元。
第三人***答辩意见:原告已经自认降低了提供货物的标准,说明原告违约,不应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最终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系被告**公司涉案购销合同的负责人。2018年3月28日,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光伏支架基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光伏支架基础,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要求:要求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二、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合同要求原告必须按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或企业产品质量标准执行……;四、结算方式:原告制作好所有模具,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订金10000元整……原告规定时间内完成被告的总数量后,原告负责将所有参评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时,并由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商议付清剩余货款;五、违约责任:被告在验收产品质量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和要求,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两日内与被告协商处理完毕,被告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产品货款,上述产品因质量原因被第三方拒收的,其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双方另行商议除外,原告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被告同意利用,双方按质论价,如果被告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具体情况,由原告负责包换或包退……被告逾期付款的,影响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部分货物降低水泥标准用C25取代C30。第三人***自认在工程进行中出现问题时已经听说。后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形成光伏支架基础购销结算单,确认总价为470028元,已支付220000元。结算后,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光伏支架基础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光伏支架基础,供货完成后,原、被告又据合同完成了结算。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0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8.4元,被告辨称原告提供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庭审中也自认提供的产品有降低合同约定标准的地方,故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辨称原告应承担因其提供产品质量原因而导致被告的损失821899.35元,要求原告承担损失不属于辨称内容,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500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3088元,保全费2145.18元,由原告***承担1204元,由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承担4029.18元。
审 判 员 梁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栾 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