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贺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封开县雄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贺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2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开县雄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封川东塘封开碧桂园办公室二楼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MA4UW3X556。
法定代表人:李飞雄,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贺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景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16787。
法定代表人:严威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开县民华抽水站,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225895685396W。
法定代表人:邓庆新,该站站长。
上诉人封开县雄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贺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电公司)、封开县民华抽水站(以下简称民华抽水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8)粤1225民初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018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贺电公司、民华抽水站均出庭答辩,并没有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提出异议,视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贺电公司并不是仲裁条款约束的当事人,虽处理结果与贺电公司有利害关系,但强硬适用仲裁条款损害贺电公司的诉讼权利。从维护公平公正、息诉止纷、善用司法资源的原则出发,应裁定由法院管辖。
贺电公司、民华抽水站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
雄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电公司、民华抽水站向雄汇公司支付2017年度和2018年发电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14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贺电公司、民华抽水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华抽水站于2003年8月16日设立登记,举办单位是封开县水务局,登记管理机关是封开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因贺电公司的都平电厂的建设(位于民华抽水站下游)水尾上涨提高水位影响了民华抽水站的正常发电,贺电公司与民华抽水站因此而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补偿民华抽水站的协议》,其中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由贺电公司每年给民华抽水站补偿发电补偿款和抽水灌溉补偿款分别为1070500元和766200元,合共1836700元。2016年9月21日,民华抽水站就经营权租赁事宜(租赁期20年,起拍价为年租金192300元)委托广东汇丰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招租,雄汇公司参与竞拍并中标取得民华抽水站的租赁经营权。
2016年11月18日,雄汇公司为乙方与民华抽水站为甲方,共同签订《民华抽水站出租发电经营收益权合同书》,合同中写明“第一条……目标电站坐落在封××南丰镇宝塘村民华抽水站,甲方将目标电站按现状出租给乙方经营,乙方对甲方出租的目标电站的所有设施设备(详见附件清单)已充分了解,自愿承租目标电站经营发电。第三条……租金:以公开拍租价款80万元定为第1—5年的每年租金,以后每五年以上一个五年的年租金为基数递增10%为当年租金。……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雄汇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民华抽水站依约于2017年1月1日将目标电站交付给雄汇公司使用。2018年1月8日,雄汇公司以取得民华抽水站经营权为由,发函给贺电公司,要求贺电公司将补偿款转给雄汇公司,贺电公司收函后未予理会。雄汇公司以贺电公司、民华抽水站侵犯其用益物权为由,遂诉至该院,并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案由的确定。贺电公司在2013年前因建造都平电厂,该电厂的蓄水的水尾影响上游民华抽水站的正常发电,从而与封开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都平水电站迁安承包合同》以及于2013年11月12日与民华抽水站签订的《关于补偿民华抽水站的协议》,约定由贺电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给民华抽水站补偿发电补偿款和抽水灌溉补偿款分别为1070500元和766200元。2016年9月21日,民华抽水站因就该电站的经营权租赁事宜(租赁期20年,起拍价为年租金192300元)委托广东汇丰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招租,雄汇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民华抽水站租赁期间的经营权。由此说明,1.贺电公司侵犯民华抽水站的用益物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前,早于雄汇公司取得对民华抽水站租赁经营权的时间;2.贺电公司对民华抽水站的用益物权侵权事宜已于2013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共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已不存在用益物权纠纷;3.本案纠纷的实质,既不存在侵权纠纷,也不存在用益物权纠纷,而是针对贺电公司2017年、2018年给付的发电补偿款合共2141000元应归出租人民华抽水站所有,还是归承租人雄汇公司所有产生纠纷。该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应根据雄汇公司与民华抽水站签订的《民华抽水站出租发电经营收益权合同书》的约定处理。据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上述第一点的认定,以及根据雄汇公司与民华抽水站签订的《民华抽水站出租发电经营收益权合同书》“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雄汇公司的起诉。雄汇公司的诉求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肇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雄汇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雄汇公司与民华抽水站签订的《民华抽水站电站出租发电经营收益权合同书》存在仲裁协议,但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各方当事人均未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故此,一审法院认为雄汇公司应向肇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雄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8)粤1225民初8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审理。
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杏花
审 判 员 苏文华
审 判 员 罗静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耀辉
书 记 员 何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