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02民初2042号
原告:湖州石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红旗村石郎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556172035W。
法定代表人:吴建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明,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控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352号2号楼23-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610R。
法定代表人:赵鸿鸣。
原告湖州石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龙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控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定5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智能化弱电系统外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弱电系统安装工作,工程量按实调整;被告每迟延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以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为限。项目完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工程款结算要求,被告均拒绝结算。2021年12月13日,经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中控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智能化弱电系统外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管路安装、线缆敷设(含PDS测试)、设备安装施工,故本案应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十五条第15.2.2款虽有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杭州市,但浙江省杭州市辖区内有多家基层人民法院,且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协议管辖无效。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5号,属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辖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朱河
二○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宏伟
书记员吴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