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控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浙江中控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享乐吧文商旅(大连)文化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4民初11665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控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352号2号楼23-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610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漂,女,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享乐吧文商旅(大连)文化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88号冰***C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MA10MM5G1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大连市。 被告:大***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中山区***35号(702-7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MA0YXB3K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控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控公司)、享乐吧文商旅(大连)文化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享乐吧公司)、大***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中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漂、***,被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四被告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5日,原告受包工头***雇佣,到被告一承包的冰***C5楼改造项目工地上从事弱电工工作。2021年10月13日原告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救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享乐吧文商旅(大连)文化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大连圣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单位为浙江中控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又将项目最终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给原告的设计图纸上还载明建设单位为大***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资发放均由包工头***负责。冰***C5楼改造项目地址位于沙河口区西南路888号。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系被告项目工地的工人,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以上事项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浙江中控公司辩称,第一、就同一事实,已经作出了二审判决,案号(2022)辽02民终9942号,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第二、被告中控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中控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在案涉的这个项目中,也没有建项目分包给***,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工作内容与工资由***发放,这与被告中控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中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享乐吧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将享乐吧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享乐吧公司原名大连圣同润公司,与本案被告浙江中控公司签署过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至于在施工过程中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工程承包人,将具体工程施工项目交由谁施工,享乐吧公司无法控制,也与享乐吧公司无关。享乐吧公司对原告没有管理权,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当然对其损害不承担责任。享乐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了用工主体资格的浙江中控公司,本案并不适用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第四条规定,故圣泽天下公司对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大***公司辩称,我方从未直接或间接参与过该工程,我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此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辩称,我不是包工头,但是现场管理的是浙大公司管理,这个活不是我的,我是打工,***找我,我又找了几个人干活,我就是属于代班,所以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日,***发给**“2021-9-28弱电施工图”微信,其载明内容“智能化系统总说明(一)一、项目概况本项目为大连冰***C5楼改造项目;二、设计范围;涉及依据;设计单位中控.SUPCON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筑智能化系统涉及专项甲级;图纸目录;建设单位大***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4日,***发给**位置图,并于2021年10月5日,**到该改造项目工地工作。后于2021年10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急诊诊治,初步诊断为左肘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左肱开放性骨折。**于2021年10月14日入住松原吉林油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肱骨骨折,出院主要诊断为开放性肱骨骨折,住院11天。 2022年1月10日,***向**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工资1500元。2022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1000元。 2022年4月1日,**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为由将浙江中控公司,第三人大连圣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公司、***诉至本院,其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本院审理查明并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受第三人***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弱电电工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资发放均由***负责。第三人***自认其挣人头钱,上家给其300元/天,其给付原告270元/天。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的工作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制约,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需具备的基本要素和特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不必然导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可另行合法主张权利。“,并于202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2)辽0204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控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该市中院审理,并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辽02民终9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在上诉期间,**于2022年10月12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浙江中公司、享乐吧公司、大***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于2022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年11月1日,**将浙江中控公司、享乐吧公司、大***公司、***诉至本院,其请求“1.请求确认四被告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浙江中控公司提供其与发包人大连圣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冰***C5改造项目(享乐吧∽大连文旅产业园)弱电智能化施工合同】、提供其与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以此证明其未将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主张。 在诉讼中,***当庭陈述其系***雇佣,后又找几个人干活,属于代班,工资是由***支付的事实,并提供了***2021年12月8日向其转款35160元的汇款明细单的证据加以证,并陈述其于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30日以支付宝方式支付给**工资1500元、1000元。 另查,大连圣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更名为享乐吧公司。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起诉状、微信截屏、大连市急诊医疗手册、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2022)辽0204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浙江中控公司提供的【冰***C5改造项目(享乐吧∽大连文旅产业园)弱电智能化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提供的汇款明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浙江中控公司、享乐吧公司、大***公司、***主张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提供了微信截屏、大连市急诊医疗手册、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2022)辽0204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浙江中控公司提供了【冰***C5改造项目(享乐吧∽大连文旅产业园)弱电智能化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据予以抗辩,就此足以证明了享乐吧公司及其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且**亦未能提供相关大***公司进行施工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基于***所提供汇款明细单的证据,亦足以证明***而非用工主体,据此对**所提供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 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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