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824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控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352号2号楼23-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610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漂、**,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控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漂、**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漂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980.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入职中控公司,先后一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5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5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5日-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5日-2025年7月4日。截止到被告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自2021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年限为10年4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46.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标准计算,申请支付10.5个月双倍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即17046.71*10.5*2=357980.91元。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力资源中心给原告发放《关于***同志违规违纪通知单》,并决定即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起申诉,提交了《关于对违纪通知的申诉》。同年11月5日,被告发送《关于***的申诉处理决定》,与原处理决定保持一致,决定自2021年11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一、判定原告作假欺骗公司,性质恶劣,属于重大违纪、违规行为是没有基于事实的。1.公司未提出BPM系统上的预算明细表应与投标阶段审批确定的投标预算总成本表一致。投标阶段审批确定的投标预算总成本表,由事业部总监负责把控,BPM系统上的预算明细表由***以投标预算总成本表为基础,根据项目相关联络结果调整,调整的原因均有出处和来源,最后形成的预算明细表经过公司审批流程审批,不是原告基于公司领导的疏忽或信任偶发的个人谋私行为。《调查情况记录表》上载明的6个调整过预算的项目,时间跨度从2018年至2020年,在此期间并未有任何的提示或提醒,且调整的并非这6个项目个案,所有项目均经过调整。如果调整行为存在逃避公司监管的情况,公司应及时指出,并明确要求。2.2021年6月接到调查组通知,要求提供数据配合调查,原告进行配合据实提供,说明调整的原因和来源,调整的合理性,公司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核实。后续调整了部门领导,并把BPM系统上的预算明细表编制工作调整给了其他部门。由于原告的岗位有众多的禁忌,很多信息也需要严守秘密,因此由调查组的谈话,原告才知道公司流程中的漏洞,但从原告的岗位所掌握的信息并不能作出推断预判。要让原告发现漏洞,拒绝上级领导的指令,是超越合理权限对劳动者设定义务。3.根据公司发布的中控信息人字【2021】第21号,公司采购管理混乱,存在纂改厂家原始报价资料情况。因此,作为公司,长期放任管理漏洞,系管理失职,最后造成损失为经营风险。以此为由判定员工作假欺骗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是违背《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规定的。关于原告所处的部门,采购成本增加,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已于2021年10月14日发布中控信息人字【2021】第21号《撤职决定》,载明轨道交通事业群采购管理混乱,存在纂改厂家原始报价资料、擅自调整中标成本数据,扰乱公司预算体系,逃避公司采购监管,导致项目采购成本增加,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轨道交通事业群直接领导,负有主要责任,根据《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对其作出撤销相应职务的处分。根据公司《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重大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可以做出记过、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理决定。被通报的轨道交通事业群直接领导,在已经判定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作出了撤职的处分。原告仅部门一名普通员工,并不负有主要责任,却被作出了顶格处罚--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显然是违背《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以上诉请,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于上调项目预算金额的事实系认知并承认的。原告在项目工程量预算清单表制作时,调高了项目预算金额,导致采购成本虚高,即干扰了成本管控体制,又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针对上述调查事实,原告在《调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调查过程中也否认受人指使,在仲裁程序中也承认上调项目预算金额的行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领导在案涉项目上的调价行为有明确的指示行为。具体的事实以宁波地铁5号线为例,原告将光纤固定件及支架单价从5元上调为20元;电池巡检仪(规格为H3G-TS12V29S1CTJN)单价从18000元上调为25000元;烙克赛克密封系统EzentryEX系列单价从3599元上调为3999元。二、公司依据《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劳动法》,按照流程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合法合理。公司制定《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后,在公司网站进行公示,且在新员工入职、培训、转正对《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等公司规章制度均进行宣贯。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违规、违纪行为,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按照流程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合法合理,并不存在原告所述违法解除的情形。三、原告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对投标总价的拆分以及成本清单的制作,原告主张的公司管理原因等理由不能构成对其行为定性的有效反驳。在成本清单制作的过程中需原告根据个人的职业经验及专业知识、厂家报价从而为公司提供准确的项目预算清单,而原告制作的项目预算明细与公司询价收到的项目预算明细数据上有较大变动,从而导致公司的预算成本偏高,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公司经济损失,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而原告提出的所谓公司管理制度、领导失职等并不构成有效性的反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违规通知书,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4对违纪通知的申诉,证据5申诉处理决定,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7销售合同流程审批日志,证据8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据9劳动合同,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11邮件及附件截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部分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调查记录表,证据2新员工辅导计划表,证据3《违纪违规处理办法》公示,证据4解除理由向工会告知书,证据5目标管理卡,证据6厂家报价单,证据7原告制作的预算表,证据8邮件,证据9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4、9的三性均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经庭审出示核对,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被告提交的证据2-4,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交的证据9,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中控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5年7月4日。原告从事造价工程师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制作标书、采购预算清单等。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平均工资为17046.71元。
被告中控公司《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规定,贪污或作假欺骗公司,性质恶劣的,未认真履行工作责任,造成公司经济或声誉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纪、违规行为,员工存在上述行为的,被告可视情节轻重做出记过、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理决定。
2021年10月12日,被告发现原告在担任轨道交通设计中心造价工程师期间,负责制作项目工程预算清单表,在工作过程中调整了项目预算金额,导致项目采购成本虚高,干扰了项目成本管控,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6个轨道交通项目被上调的预算差额合计1123.29万元,原告在载明上述调查信息的《调查情况记录表》上签字。
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中控集团工会信息分工会发送《解除理由向工会告知书》,“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拟与***解除劳动合同……如工会认为有不妥之处,在收到此函后1日内提出相关意见。如果工会在1日内没有复函,则视为工会同意公司的处理意见”。工会于当日签收且并未复函。
202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同志违规违纪通知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于前述调查结论,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21年11月1日,原告对于被告的违纪通知提出申诉。
2021年11月5日,被告驳回原告申诉,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因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于2022年1月7日作出浙杭劳人仲案(2021)81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制定施行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职工出现重大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可以做出记过、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理决定。原告并未否认上调项目预算金额的事实,只是强调该行为受上级领导指示,其不应该负主要责任。不论原告是否受到指使,其客观上实施了有损公司利益的违纪行为,且主观上并未受到胁迫或欺诈。即使上级领导的指示真实存在,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个体,也不应该违背原则,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被告依据规章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