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865号
原告: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韩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忠、刘梵骅,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方向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荣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朋,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济宁市港航局港航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禄,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滨海盛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济宁市港航局港航工程处(以下简称港航工程处)买卖合同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品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忠、刘梵骅、被告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朋、被告港航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768264元及违约金250913.2元,合计10191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GHD-SG1-002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荣某公司所承包的盐城港滨海港区疏港航道工程所需混凝土的供应,该工程系由被告港航工程处转包给被告荣某公司。2018年6月30日,经过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结算,被告荣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总价款为501826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11月29日,被告荣某公司向被告港航工程处出具委托书书面通知被告港航工程处,让其将50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港航工程处确认该款由其支付,并制定工程款发放表,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50万元。2020年1月22日,滨海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7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总价款768264元。综上所述,被告荣某公司违约在先,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港航工程处作为债务加入人,理应对该笔合同价款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荣某公司辩称,1.5018264元不仅有被告滨海港区疏港航道工程项目上的货款,还有海港大道项目上差欠的尾款;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每方混凝土应该是2.4吨,但原告有8次每方只送了2.3吨,应该在货款中扣减80000元;3.5018264元货款中被告差欠货款3176444元,其余货款1841820元为被告承建港区疏港航道工程的分包人单某、侍辉、戴某、王某所欠,该四人已分别向原告付款,被告已不差欠原告货款。
被告港航工程处辩称,1.被告荣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港航工程处不知情,也不认可,对欠条的三性有异议;2.原告陈述被告荣某公司向被告港航工程处出具委托书,但港航工程处并未收到此委托书,也不认可此委托书,与港航工程处无关联;3.原告陈述工程总价款5018264元金额不对。2016年2月5日,被告荣某公司支付给原告200万元承兑;2016年3月2日、11月21日,被告荣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700000元,均未列进对账单;2016年12月22日,被告荣某公司代侍辉支付原告150000元货款,混凝土欠款汇总表第二条侍辉所欠399962.5元金额不对;4.被告港航工程处从未同意被告荣某公司差欠的货款由港航工程处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8日,滨海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港航工程处(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实施盐城港滨海港区疏港航道工程(头罾-滨海港内河港池段)航道施工项目(不含内河港池段和盐城市航道处负责实施的运盐河船闸段),交通公司接受港航工程处对该项目SGHD-SG1标段施工的投标。合同价为15160206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港航工程处(甲方)与被告荣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部分合作工程范围乙方负责盐城港滨海港区疏港航道工程SGHD-SG1标段全部工程的施工、养护、确保顺利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及保修期内的修复。第三部分合作方式甲方收取乙方贰佰万元的管理费用,甲方与业主结算的各种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担本项目全部工程施工任务,施工质量必须达到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标准。项目工期必须满足业主阶段性及整体性要求,如果不满足业主的要求发生的处罚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十二部分双方权利义务乙方8.乙方实施该工程必须以港航工程处的名义参加。乙方的机械设备、施工临时设施、彩旗、标语、大门等均应喷写甲方公司名称。乙方购买的材料、设备、人工费和其他费用产生债权、债务问题,必须以乙方自己公司名称运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5年4月,被告荣某公司(甲方)与原告盛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盐城港滨海港区疏港航道工程起自连申线废黄河地涵,经中山河、运盐河、新滩北河,终至滨海港内河港池,全长62.2km。航道施工项目SGHD-SG1标段为头罾-滨海港内河港池段,桩号为44k+700-45k+720段与47k+050-62k+500段,全长16.47km。其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及回填、新建护岸、软基处理等以及相关临时工程的施工和工程维修。计划工期:16个月。第二条工程范围:乙方承担本工程所需混凝土的供应工作。第五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2.甲方负责对每车混凝土进行过磅,每方容重按2.3吨进行计算方量,乙方安排专人配合,甲方应安排专人对混凝土运输车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指挥调度和负责验收签字工作。第六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7.乙方混凝土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不得私自出卖或倾倒甲方已过磅混凝土,如发现一例,甲方处罚乙方人民币10000元/次。第八条计价与工作量结算1.本工程整个标段分段施工,先导段5公里,第二期5公里,剩余的里程为第三期。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生产砼,砼单价参照滨海本地商品砼市场平均价格,C25非泵送砼的单价为310元/m³,如需使用泵送的,C25泵送砼的单价为325元/m³。甲方每月15日前应支付乙方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总额的20%,每段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两个月内应支付至本段混凝土总价款的70%,剩余30%在每段工程结束后一年内结清(剩余30%余款,甲方应承担月息1.5%的利息,按实际月份进行结算)……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视为甲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及时结算欠款,甲方应按本工程混凝土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向乙方支付合同违约金。2.乙方在甲方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时,不能按时供应商品混凝土,视为乙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工程混凝土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金……。
后被告荣某公司与原告盛某公司进行往来对账,对账单记载:……2018年2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4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7月30日付款500000元,被告荣某公司尚欠原告盛某公司货款3176444元。原告盛某公司的韩品伟、被告荣某公司的张某、被告港航工程处的楚洪磊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字,楚洪磊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
被告荣某公司后向原告盛某公司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盛某公司混凝土伍佰零壹万捌仟贰佰陆拾肆元整(¥5018264)注:此混凝土用于港航工程处中标的头罾-滨海内河港池段8GHD-8G1标段。2018年6月30日”。被告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荣某公司的公章。欠条的金额包含被告荣某公司差欠的混凝土款3176444元及荣某公司分包的施工人差欠的混凝土款,混凝土款欠款汇总表记载:荣某公司3176444元、疏港航道二队(侍辉)399962.5元、疏港航道王某7370元、疏港航道三队(单某)1286525元、疏港航道戴某147962.5元,合计欠款5018264元。该混凝土款欠款汇总表上没有任何签字。
被告荣某公司因出现资金问题账户被查封,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均无法发放。2019年2月2日,滨海港区疏港航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港航工程处出具函:“贵处承建盐城港滨海港区疏港航道工程2018年度工程款3640万元已发放到贵处账户,请贵处确保将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工程相关款项于2019年春节前足额发放到位,此款涉及到社会稳定及工人安心过年,并且我指挥部将派肖某、蒋某两位同志全程跟踪工程款发放。望贵处引起高度重视并积极配合工程款发放事宜”。同日,被告港航工程处制作工程款发放汇总表,按照混凝土欠款501.83万元,向原告盛某公司转款350万元。2020年1月22日,交通公司向原告盛某公司支付750000元。2021年2月1日,原告盛某公司以被告荣某公司尚欠货款768264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荣某公司向原告盛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0万元,原告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品伟在承兑汇票上签字。2016年3月2日、11月21日,被告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顺向原告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品伟分别转款200000元、500000元,转账用途记载:混凝土款。2016年12月22日,张荣顺向韩品伟转款150000元,转账用途记载:侍辉工程款。
再查明,江苏津铭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铭公司)(甲方)与盛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海港大道LQ1标翻身河桥;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砼标号C30单价340元/方,备注含泵送费用桩基增加5元/方……;三、付款方式:甲方原则上以现金(包括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支付货款,如使用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由甲方承担,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已购混凝土总金额的65%,春节后乙方为甲方垫资20万元,以后每发生10万元结算一次。垫资20万元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津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荣顺。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往来对账单、欠款汇总表、欠条、委托书、工程款发放汇总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函、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一、被告荣某公司是否差欠货款
原告盛某公司主张被告荣某公司差欠混凝土款5018264元,已经支付货款4250000元,尚欠货款768264元未付,并提供了荣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对账单、混凝土款欠款汇总表予以佐证。被告荣某公司辩解5018264元货款中被告荣某公司差欠的货款3176444元已付清,其余货款1841820元为被告承建港区疏港航道工程的分包人单某、侍辉、戴某、王某所欠,该四人已分别向原告付款,被告已不差欠原告货款。被告港航工程处辩解原告盛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5018264元金额不对。2016年2月5日,被告荣某公司支付给原告200万元承兑,2016年3月2日、11月21日被告荣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700000元,270万元均未列进对账单。2016年12月22日,被告荣某公司代侍辉支付原告150000元材料款,混凝土欠款汇总表第二条侍辉所欠399962.5元金额不对。本院认为,原告盛某公司陈述依据双方的往来对账单及欠款汇总表被告荣某公司向原告出具5018264元欠条,那么欠条时间应该在对账单之后,但对账单的最后一笔转账时间是2018年7月30日,欠条的落款时间却是2018年6月30日,也就是在对账单之前被告即出具了欠条,时间明显互相矛盾,而且被告港航工程处楚洪磊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应该推断该欠条并非是2018年6月30日当天形成,而是被告荣某公司后补出具的欠条。同时被告荣某公司依据欠款汇总表出具5018264元欠条,欠款汇总表中包括被告荣某公司差欠的货款3176444元以及被告荣某公司承建港区疏港航道工程的分包人单某、侍辉、戴某、王某差欠的货款1841820元,但欠款汇总表并无任何人签字。故被告荣某公司的5018264元欠条并不能反映原告盛某公司和被告荣某公司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数额,不能作为差欠原告盛某公司货款的依据。
关于被告荣某公司差欠原告盛某公司货款3176444元,被告港航工程处辩解被告荣某公司支付的三笔计270万元未在往来对账单反映,原告盛某公司抗辩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的海港大道工程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荣某公司差欠原告盛某公司3176444元货款有原、被告三方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盛某公司虽然一直未提供海港大道工程的付款明细、结算手续,但是盛某公司、荣某公司均认可除本案买卖合同以外双方还有其他的账目往来,两被告未能提供270万元支付的明细、用途,且在被告港航工程处代付货款时被告荣某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港航工程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某公司差欠原告盛某公司货款3176444元,被告港航工程处已代为支付350万元,且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货款425万元,被告荣某公司已不差欠原告盛某公司货款。被告荣某公司如果认为超付货款可以另行追偿。被告荣某公司另辩解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每方混凝土应该是2.4吨,但原告有8次每方只送了2.3吨,8万元应该在货款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方混凝土是2.3吨,而且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荣某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盛某公司另主张的货款1841820元,系被告荣某公司的工程分包人单某、侍辉、戴某、王某差欠原告盛某公司的货款转由被告荣某公司承担,属于债务转移关系,被告荣某公司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原告盛某公司提供的欠款汇总表无任何人签字,亦没有提供原告盛某公司、被告荣某公司以及与原债务人结算的手续,也没有债务转移的手续,同时被告港航工程处提供了被告荣某公司代分包人侍辉支付150000元的凭证,原债务人单某、侍辉、戴某、王某差欠货款数额、归还的金额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债务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荣某公司归还货款18418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盛某公司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主张。
二、被告港航工程处是否属于债务加入
原告盛某公司主张与被告荣某公司、港航工程处三方进行结算,被告荣某公司向被告港航工程处出具委托书,让其将50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港航工程处确认该款由其支付,并制定工程款发放表,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50万元,被告港航工程处是债务加入,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港航工程处辩解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港航工程处无关,港航工程处没有收到荣某公司的委托书,被告港航工程处从未同意该款项由港航工程处支付,之所以发放混凝土款是因为工程指挥部的要求,且指挥部派肖某、蒋某全程跟踪工程款发放,港航工程处才制作工程款发放汇总表,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荣某公司,被告港航工程处并无付款的义务。被告荣某公司当庭认可委托书并没有给被告港航工程处。被告港航工程处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被告荣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受工程指挥部的要求发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并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盛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73元,由原告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3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李范宇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徐卓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