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文旅博览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180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春,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乐桥镇檀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49786006。

法定代表人:潘康,总经理。

被告:合肥文旅博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习友路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05260H(1-1)。

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兵,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文旅博览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被告合肥文旅博览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548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份,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了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肥东县牌坊乡千柳公园景观及部分道路行道树工程”。2013年5月10日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该《承包协议》约定,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底抽签中标合肥市招标中心小额零星所有项目绿化工程均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中标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包协议约定,中标项目由原告投资,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扣除税费,余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还对工程质量、养护管理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养护。2014年6月25日,涉案项目完成竣工验收,随后完成了定案审计,最终确认价格为384957元。时至今日,原告早已完成了一年养护,发包人仅支付工程款2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仍须付11.5487万元。综上,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有权利按照《承包协议》之约定向两被告主张下欠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上列之请求。

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文旅博览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案涉质保金已全额被庐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给案外人江润东,答辩人已不欠付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进行非法转包,我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对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由法院予以核实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了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肥东县牌坊乡千柳公园景观及部分道路行道树工程”。2013年5月10日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承包协议》约定,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底抽签中标合肥市招标中心小额零星所有项目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中标项目由原告投资,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扣除税费,余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还对工程质量、养护管理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养护。2014年6月25日,涉案项目完成竣工验收,随后完成了定案审计,最终确认价格为384957元。2015年2月17日,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9470元,尚欠115487元未付。

另查明: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肥文旅博览集团有限公司。因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扣划了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1548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竣工报告、工程价款决算审计定案表、庐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完成工程后经决算,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5487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给付。合肥文旅博览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清偿115487元的债务,合肥文旅博览集团有限公司已不欠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故合肥文旅博览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15487元;

二、驳回原告***对合肥文旅博览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