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乐桥镇檀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49786006。
法定代表人:潘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桃园林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参与分配方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蟠桃园林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至今都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是错误的。在2015年9月17日***与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没有人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是不知情的。直到法院制作(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参与分配方案以后才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立即提出了《执行异议书》,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告知应当通过诉讼来解决,因此上诉人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上诉人对转让债权的事实是持有异议的,并且及时提出了异议,一审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二、(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参与分配方案缺乏依据,应当予以撤销。1、从签订协议的效力来看,2015年9月17日***与蟠桃园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一般性债权,不是抵押权,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性质与上诉人在2015年9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是相同的。2、从两份协议的履行来看,蟠桃园林公司与***及上诉人的两份协议均未履行,第三人没有将债权支付给***,而是由法院提取。对于蟠桃园林公司来说两份协议的债都是合同之债,两份协议均没有实现,存在违约。法院无法判断谁享有优先权。3、从法院制作分配方案的时间来看是2016年12月6日,对于法院来说分配第三人债权应当对同一顺序的执行申请人按照相同的比例来分配,不能清偿一方,另外一方不清偿,这样做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该事实方面错误,(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参与分配方案缺乏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判决撤销(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参与分配方案。
***、蟠桃园林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参与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由***、蟠桃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同年9月8日,该院就***、**各自起诉潘康、蟠桃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分别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40号、第03328号两份民事调解书,该两份调解书的内容分别为:由潘康分期支付***借款本金358万元及利息,蟠桃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潘康在2015年9月16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蟠桃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份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因潘康及蟠桃园林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先后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同年10月9日予以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和(2015)庐江执字第01373号。该院在执行(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案件过程中,蟠桃园林公司与***于2015年9月17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肥东县牌坊乡千柳公园景观工程施工项目所有债权转让给***,并向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当日,该院向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亦于当日协助该院扣留了蟠桃园林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115487元。因**等申请执行人以蟠桃园林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2016年12月6日,该院就已提取的上述115487元工程款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潘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确定该115487元在优先支付***的债权后,剩余0元参与分配。因**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蟠桃园林公司系企业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依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可用于债权人申请分配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企业的财产。本案**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115487元款项,因蟠桃园林公司已于2015年9月17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且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至今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该院从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取的该115487元款项,其权利所有人应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就该115487元款项分配给**等其他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现**要求撤销该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潘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潘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是否应予撤销,即该分配方案中确认的***的债权优先性是否成立。经审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的115487元的款项,系被执行人蟠桃园林公司的对外债权,蟠桃园林公司已于2015年9月17日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民事行为未被撤销的情形下,案涉债权已经转移为***所有。庐江县人民法院在参与分配方案中将该部分款项有限支付给***,并无不当。鉴于该款项已不属于蟠桃园林公司的资产,**主张按比例参与分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虹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伍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