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4民初2991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兰,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乐桥镇檀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49786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桃园林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蟠桃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参与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庐江县人民法院就**与**、蟠桃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了蟠桃园林公司的还款事项,但蟠桃园林公司却于2015年9月17日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其债权转让行为明显侵害了**的合法权益。2016年12月6日,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潘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认为蟠桃园林公司的到期债权115487元已依法转让给***,***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额为3580000元及利息,上述财产在优先支付***的债权后,剩余0元参与分配。因蟠桃园林公司与***之间的转让债权既不是抵押权,也不是必须优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等费用,故***不享有优先权,无权优先于**分配执行财产。
***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是蟠桃园林公司与其自愿签订的,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蟠桃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28号、0284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及***均就各自债权与蟠桃园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3、(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潘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一份,用于证明庐江县人民法院将蟠桃园林公司的115487元债权优先分配给***一人的事实;4、(2015)庐江执字第01173-2号执行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提起本案诉讼在规定期限内。
***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证据2、证据4与其无关。
蟠桃园林公司未予质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庐江执字第001173、0137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两份、(2015)庐江执字第00117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及蟠桃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蟠桃园林公司向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与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均为一般性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应参与该债权的分配。
对于**提交的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审查,鉴于**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7日、同年9月8日,本院就***、**各自起诉**、蟠桃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分别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40号、第03328号两份民事调解书,该两份调解书的内容分别为:由**分期支付***借款本金358万元及利息,蟠桃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在2015年9月16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蟠桃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份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因**及蟠桃园林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同年10月9日予以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和(2015)庐江执字第01373号。本院在执行(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案件过程中,蟠桃园林公司与***于2015年9月17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肥东县牌坊乡千柳公园景观工程施工项目所有债权转让给***,并向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当日,本院向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亦于当日协助本院扣留了蟠桃园林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115487元。因**等申请执行人以蟠桃园林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2016年12月6日,本院就已提取的上述115487元工程款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潘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确定该115487元在优先支付***的债权后,剩余0元参与分配。因**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蟠桃园林公司系企业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依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可用于债权人申请分配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企业的财产。本案**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115487元款项,因蟠桃园林公司已于2015年9月17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且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至今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从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取的该115487元款项,其权利所有人应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就该115487元款项分配给**等其他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现**要求撤销本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安徽潘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炳
人民陪审员仲伟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桑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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