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1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5235926529T。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潘康,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乐桥镇檀巷村,组织机构代码77497860-0。
法定代表人:潘康,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庐江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潘康、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送达了(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6000元,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载明“该项目属在建项目,工程量完成不足4016000元”。
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向和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2015年12月2日,和县人民法院以(2015)和诉保字第000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协助扣留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2016年8月18日,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和县人民法院以(2016)皖0523执614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26790.70元。2016年11月30日、2018年6月12日,和县人民法院以(2016)皖0523执614号之一、(2016)皖0523执6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分两次从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提取了426790元(300000元+126790元)。
另查明: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县滨河大道四期景观工程,在合同解除前经审计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付的工程款为1231300.70元。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扣留手续前向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给付了400000元。该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出协助扣留手续后,2016年1月16日,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关于要求协助解决和县滨河大道四期景观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函》,该院于2016年1月20日复函同意在协助扣留款中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按照复函意见共支付农民工工资404510元。剩余工程款426790.70元经项目责任单位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2017年2月27日、2018年6月13日两次审核同意,由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至和县人民法院426790元(300000元+126790元)。
庐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6000元,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也予以签收。嗣后,和县人民法院相继作出了扣留、提取裁定书等手续,和县人民法院系轮候查封法院。在该院的扣留措施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前,和县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并非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首封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案外人***向和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时,案涉的工程款已由该院依法扣留,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案外人***应当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即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该院系首封法院,相关的执行措施应当由该院依法采取,而非由和县人民法院采取相关的措施。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收到和县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文书后,审核同意将首封法院即该院扣留的执行标的款付至和县人民法院,并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依法追回该部分财产,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对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院作出的(2015)庐江执字第01173-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5)庐江执字第01173-4号执行裁定书、(2015)庐江执字第01173-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5)庐江执字第01173-6号执行裁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作出(2019)皖0124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异议请求。和县重点工程管理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称:一、庐江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执异号执行裁定以复议申请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认为复议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庐江县人民法院查明,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县滨河大道四期景观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231300.70元,按法定程序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426790元。案涉标的系建设工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的性质,不是被执行人的尚未支取的收入。收入与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依据和执行程序均不同,庐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收入”的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虽未对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其原因是因为庐江县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进行执行的法律规定,未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复议申请人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上载明:“该项目属在建项目,工程量完成不足4016000元”,实质上提出了异议。以上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均有记载。庐江县人民法院责令复议申请人追回被提取的款项和承担赔偿责任及认定和县人民法院属于“他人”是适用法律错误。2、复议申请人是被执行人,并非擅自支付工程款426790元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30日、2018年6月12日,和县人民法院以(2016)皖0523执61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两次从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提取426790元,根据此事实,和县人民法院是依据法定程序从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工程款,并非是复议申请人主动支付。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复议申请人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人,在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与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去协助其他法院执行。3、复议申请人审核同意支付工程款不是和县人民法院提取工程款的必要条件。虽然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并没有向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5)皖0523执614号执行裁定书。因此,对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和县人民法院是首封法院,和县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银行提取工程款,而不需要复议申请人的审核同意。4、和县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权。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在异议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在执行中应优先受偿。综上,庐江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适用“提取收入”的法律规定,同时复议申请人是和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是被执行人,既未主动履行和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未“擅自”向被执行人或他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即使和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错误,也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责任,故复议申请人不应向庐江县人民法院的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5)庐江执字第01173-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裁定撤销(2015)庐江执字第0117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庐江执字第01173-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裁定撤销(2015)庐江执字第01173-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8日,庐江县人民法院向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出(2015)庐江执字第01173-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如数追回支付的款项126790元,并按(2015)庐江执字第0117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交存法院。2018年9月3日,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庐江执字第01173-3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401.6万元。2018年12月17日,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庐江执字第01173-4号执行裁定,裁定和县重点工程管理局赔偿申请执行人***126790元。2018年12月20日,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庐江执字第01173-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自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30万元,并按(2015)庐江执字第0117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法院。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庐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债权,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庐江县人民法院在(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尽管庐江县人民法院在(2015)庐江执字第01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适用法律不当,但是被执行人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债权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即负有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和他人支付的责任。对于和县重点建设管理局是否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形,和县重点建设管理局主张其不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形,并提供了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2016)皖0523执614号执行通知书、(2016)皖0523执614号执行裁定书、(2016)皖0523执6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皖0523执614号之一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皖0523执614号之二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汇款凭证、记账凭证及和县人民法院往来款收据,证实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和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将被执行人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26790元支付至和县人民法院的账户。因此,庐江县人民法院认定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作出相应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