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盛宝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111执异15号
异议人:***,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皖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执行人:合肥盛宝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临滨苑CBD写字楼C座208室,组织机构代码7255453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乐桥镇檀巷村。
法定代表人潘康,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盛宝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宝隆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于2016年2月3日起诉蟠桃公司与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贵院审理查明,蟠桃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底抽签中标合肥市招投标中心小额零星所有项目绿化工程(××区环巢湖沿岸(大**)生态修复—水源涵养林工程(瑜伽平台周边)工程)均转包给***施工,***认为自己是中标项目实际施工人。经包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工程决算审计后,且***将工程移交被告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后15天内直接向***付清全部审定数额。经决算、审计该工程款417500元。***认为,实际施工人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主张合同债权,只能依据《合同法》第73条和法释【2014】14号第26条的规定越过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是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终止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作出的(2015)包执字第02708-1号执行裁定书对蟠桃公司在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合肥盛宝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1月26日,包河法院对蟠桃公司在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进行了查封。而***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蟠桃公司在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我的执行案件查封在先,故该款项应支付我公司。
本院查明:自2013年8月13日起,盛宝隆公司与蟠桃公司建立起借贷关系,由原告盛宝隆公司分多次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向被告蟠桃公司出借款项,并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3分,期间双方曾签订有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5月14日,蟠桃公司对尚欠盛宝隆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由于蟠桃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盛宝隆公司诉讼来院。2015年9月17日,本院判决蟠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宝隆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2014年3月份,蟠桃公司中标取得了印象包河限公司发包的“包河区环巢湖沿岸(大**)生态修复-水源涵养林工程(瑜伽平台周边)工程”。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及蟠桃公司的报价金额,最终确定合同价款为950000元。2014年3月28日,蟠桃园林与发包人签订了合肥市招投标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定后,蟠桃公司依据2013年5月10日与***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施工,该《承包协议》约定,蟠桃公司将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底抽签中标合肥市招投标中心小额零星所有项目绿化工程均转包给***施工,***为中标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包协议约定,中标项目由***投资,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蟠桃公司按国家规定扣除税费,余款一次性支付***。协议还对工程质量、养护管理等作出了约定。蟠桃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养护。2014年4月23日,蟠桃公司联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由于蟠桃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将蟠桃公司和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来院。
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蟠桃公司欠***的未付工程价款数额以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决算经审计后的数额为准;被告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工程决算审计且***将工程移交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后十五天内直接向***付清全部审定数额。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我院依据(2015)包执字第027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蟠桃公司在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016年3月14日,我院依据(2016)皖0111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书轮侯查封了蟠桃公司在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是包河区环巢湖沿岸(大**)生态修复—水源涵养林工程(瑜伽平台周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4年4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6年2月3日起诉蟠桃公司与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时,已超过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因此该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应当依据查封顺序执行案涉款项。且***与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明知涉案款项被法院冻结,不应对付款作出对抗冻结效力的确权和处置行为。综上,异议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盛利
审判员*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