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4民初544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乐桥镇檀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49786006。
法定代表人:潘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休宁路与怀宁路交口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3LM81。
法定代表人:*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桃园林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城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蟠桃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康,被告蜀山城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96610.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第一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或”蟠桃园林”)中标取得了第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或“发包人”)发包的“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翡翠路)苗木移植及绿化养护工程”。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及第一被告的报价金额,最终确定合同价款为96万元(暂定)。2014年7月份,蟠桃园林与发包人签订了合肥市招投标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定后,蟠桃园林依据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该《承包协议》约定,蟠桃园林将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底抽签中标合肥市招投标中心小额零星所有项目绿化工程均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中标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包协议约定,中标项目由原告投资,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蟠桃园林按国家规定扣除税费,余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还对工程质量、养护管理等作出了约定(详见《内部承包协议》)。蟠桃园林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养护。2014年4月至11月份,涉案项目分别完成竣工验收,随后完成了定案审计,最终确认价格为896610.73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每完成三个月工程量经各方确认验收合格数量为结算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80%进度款;养护费用每半年结算一次,以此类推,尾款在工程结算办理移交手续三个月内付清。时至今日,原告所施工项目移交时间已远超三个月,发包人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该款蟠桃园林已按内部承包合同扣除管理费及税收后支付给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仍须付396610.73万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有权利按照《承包协议》之约定向向两被告主张下欠工程款。
蟠桃园林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396610.73元工程款;因公司账户被查封,其中11万元被其他法院执行,同意按照原告诉请支付。
蜀山城管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承包协议》系复印件,均无证明力,故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蟠桃园林公司违反禁止转包、分包的约定,将构成转包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城管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赔偿金,现原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对承包人享有的权利也可以对抗原告。3、涉案工程未支付款项中已被庐江法院执行115217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蟠桃园林公司未开具发票,蜀山城管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应当扣除6%的税费;5.因蟠桃园林公司涉及多起诉讼,蜀山城管公司收到庐江、包河法院协助知悉通知,要求暂停支付蟠桃园林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情况说明、承包协议、园林绿化审计表、(2015)庐江执字第01173-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对账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0日,蟠桃园林公司与***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蟠桃园林公司将其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底抽签中标合肥招投标中心小额零星所有项目绿化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蟠桃园林公司按国家规定扣除税费后一次性支付给***。
2014年6月,发包人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蟠桃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翡翠路)段绿化养护工程(零星)发包给承包人,合同价款暂定960000元。蟠桃园林公司将给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各方对工程最终审定价款896610.73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自认蟠桃园林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将发包人给付的500000元工程款扣除费用后支付给***。
2017年9月26日,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2018年2月,因(2015)庐江执字第01173号案件,庐江县人民法院从蜀山城管公司扣划了案涉工程价款115217元。
本院认为,蟠桃园林公司违反约定将其承包的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蟠桃园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实施了案涉工程,各方对结算价款也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获得相应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价款为896610.73元,原告自愿扣除蜀山城管公司已经给付给蟠桃园林公司的500000元,余款396610.73元,蟠桃园林公司应予给付。蜀山城管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蟠桃园林公司系承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蜀山城管公司应在其欠付蟠桃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蜀山城管公司主张因蟠桃园林公司违反约定转包工程,应承担违约金、赔偿金,系城管公司与蟠桃园林公司之间争议,蜀山城管公司以此对抗***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蜀山城管公司可向蟠桃园林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6610.73元;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7元,减半收取3698.5元,由***负担98.5元,安徽蟠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