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4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深沟村无线电元件九厂【2-2】28幢2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高姗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明,男,北京三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误为北京中天瑞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七街6号及6号院24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陈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禄,男,北京中天瑞科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三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7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中天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设备的焊接质量问题与日常维护保养没有直接关系,且三艾公司的维护保养正常实施。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维修费应由中天瑞公司负担。
中天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三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设备出现泄露系使用不当造成,中天瑞公司不应负担维修费及违约金。
中天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瑞公司支付维修费19862元及违约金(以198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0.6%的标准计算);2.判令中天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三艾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中天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订货范围为上海汉钟的设备(喷油螺杆工频空压机,型号AA3-75L,1台,单价为89000元;喷油螺杆工频空压机,型号AA3-45L,1台,单价为68000元;喷油螺杆变频空压机,型号AA3-132L-F,1台,单价为158000元;喷油螺杆变频空压机,型号AA3-75L-F,1台,单价为113000元;喷油螺杆变频空压机,型号AA3-55A-F,1台,单价为79000元),总价为507000元;供方负责调试,业主验收,设备质保三年(消耗品易损件除外、质保期自调试合格之日算起);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保费由供方负责,货到现场由需方负责卸货。合同附件约定了设备技术参数,备品备件价格(其中所有备件备注部分均标有“连续运行3000小时更换”的字样),机型配置表等。
诉讼中,三艾公司称在设备的运行过程中,部分设备发生故障,其请求中天瑞公司予以维修,但是中天瑞公司要求其负担检测费用,三艾公司认为设备的质保期内检测费用应当由中天瑞公司负担,三艾公司不同意支付检测费,故中天瑞公司拒绝维修。三艾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5日、11月7日、2018年5月3日向中天瑞公司发送《函件》。后三艾公司委托案外人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用。其中2017年11月7日,三艾公司委托大通公司维修的费用为5020元,项目为关于湘潭江滨机械有限公司汉钟160A-F油气桶交换报价;2018年1月10日,三艾公司委托大通公司的维修的费用为6472元,项目为关于湘潭江滨机械有限公司汉钟160A-F油气桶交换报价;2018年1月15日,三艾公司自案外人青岛元信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处购买油气桶,价格为6970元。三艾公司提交对应的《维修报价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中天瑞公司称上述维修系三艾公司未按照规定对涉案设备进行日常保养所致,因在上述《函件》中三艾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应的费用,故中天瑞公司不再进行质保。
三艾公司提交《作业报告书》四份用于证明涉案的设备于2015年1月24日调试、验收,四份《作业报告书》均载明“排气口处,请加装排水阀,以免管道积水过多;请安装排风管道以免高温;请按照汉钟说明书做好日常管理等”。中天瑞公司对该《作业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称三艾公司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中天瑞公司就此提交于2017年9月1日形成的《服务报告书》5份、报价邮件、《关于质量保证的说明》、使用手册,用于证明三艾公司未按照要求进行保养维护,其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及检测,但是三艾公司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及检测费用。三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因涉案的设备仍在保修期内相应的费用应由中天瑞公司负担。《服务报告书》载明“保养时未对连接件进行紧固,未对加强电磁阀点检、未对进气阀最小压力阀进行保养等”,该《服务报告书》由业主单位工作人员确认。
诉讼中,三艾公司称两次维修及一次购买设备的总费用为18462元,维修设备的运费为1400元,就维修设备的运费,三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三艾公司、中天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三艾公司与中天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天瑞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设备的维修承担相应的费用损失,根据三艾公司提交的《作业报告书》可以证明涉案的设备于2015年1月24日调试、验收,双方约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3年,三艾公司提出设备故障的时间在质保期内。虽质保期内中天瑞公司应当履行质保义务,但设备的使用主体应当在使用过程中合理使用、定期保养,根据中天瑞公司提供的,由业主单位确认的《服务报告书》可以认定,使用单位在设备的使用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的行为,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坏,相应的损失应当由相应的主体承担,而不应由中天瑞公司负担。并且中天瑞公司曾主张对涉案设备进行检测,因三艾公司未同意支付检测费用而未进行检测,相应的责任应由三艾公司负担,现三艾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设备的损坏系因设备自身质量问题造成,故三艾公司要求中天瑞公司承担设备维修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三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三艾公司提交若干《作业报告书》,证明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维护保养,中天瑞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保养不及时造成油气桶泄露。中天瑞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艾公司向中天瑞公司购买的涉案设备尚在质保期内,三艾公司据此主张中天瑞公司应当对涉案设备的维修承担相应的费用;但根据中天瑞公司提供的由业主单位确认的《服务报告书》可以认定,使用单位在涉案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未按时维护保养等使用不当的行为;虽然二审中,三艾公司提交若干《作业报告书》,欲证明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维护保养,但保养间隔时间较长,并未按照“连续运行3000小时更换”执行。此外,三艾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的损坏系因设备自身质量问题造成。一审判决认定因使用不当造成涉案设备损坏的维修费用,不应由中天瑞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北京三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