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671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祥,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边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2205L。
法定代表人:杨洪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宏,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庆,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1398号7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6343979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祥、被告江苏永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庆、徐黎宏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00184.38元。2、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至支付日止)暂计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永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江苏永宇公司将其承包的昆山XX一期项目中的XX,XX,XX内墙粉刷石膏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费18元/平方米,项目竣工验收后且双方确定工程总量后付至施工费95%。2017年6月16日,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和被告确定的工程总量为44426.91平方米,工程价款总计为人民币800884.38元,已支付500700元,余款300184.38元未付。被告江苏永宇公司承诺在短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其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永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1,我方确认现欠付原告工程款300184.38元;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现欠付我方工程款项343000元,同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有权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所称其中代我方支付给原告的9万元,我方不予认可,在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材料里,可以明确看到,该9万元为我方与叶某的个人借款,为我方请求叶某帮我方垫付,我方将与叶某对账后作为借款对其结算。由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对我方有罚款49400元,该项罚款与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酌情让原告承担。因为上述9万元属于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在我们原有合同外的增项,并不因为我方最后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之间统一结算,就应该算作我方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的合同金额。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说,我方认为原告应再向我方开具9万元发票,或承担相应的税金。
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有限公司均书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是被告江苏永宇公司的劳务工人,其所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江苏永宇公司支付,与答辩人无关;2、被告江苏永宇公司是答辩人的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分包单位,双方已经办理完毕结算,结算额是142.7万,答辩人已付款117.4万(其中包括答辩人项目部代被告江苏永宇公司支付其工人的工资9万),余款25.3万答辩人去年已经发起付款流程,由于被告江苏永宇公司拖欠答辩人44.3万的发票,造成余款无法支付。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永宇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PC楼内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SCEC-2B-XXXX,工程名称:昆山XX一期A标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昆山XX一期A标工程PC楼内墙粉刷相关的施工内容,其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内墙抹灰、粉刷等土建施工图纸上地上、地下的全部抹灰工作内容。甲方有权将工程另行分包,以便在施工过程中请价格更低的施工队伍完成上述分项工程来降低工程成本,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并不得以此来起诉甲方。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叶某,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李某。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价。劳动报酬暂定100.00万元,此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已包括为完成本工程抹灰施工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所需的除主材、大型机械以外的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费及应由乙方上交地方和公司的各种管理费费用。加班、夜间施工、节假日、春节及农忙期间的费用、务工人员的差旅费用、工地内材料的一次或多次倒运费用,在工程承包范围内不再发生计时工、点工、估工等,并不再签认包干范围以内的停窝工等费用。每月须经甲方综合考核(质量、安全、工期、服从总包指令、限额领料、劳务用工管理、环保、综合治理等方面),乙方出具工程所在地税务发票收取工程款,甲方提供代扣代缴证明,考核合格并且手续齐备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每月付上月已完合格工作量(须业主和监理确认)的70%;粉刷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业主和监理确认验收合格,支付完成部分工程款的85%;在结算完成后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扣保修金5%;在乙方全部按合同履约后,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支付。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由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时间。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一个月支付(不计利息)。庭审中,被告江苏永宇公司明确其承包的为花桥项目51、52、53幢内墙粉刷工程。
2015年3月12日,被告江苏永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X,XX,XX内墙粉刷石膏施工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详细的工程量计算书,按图纸计算完工工作量,不现场实量。工程单价:施工费18元/m²。付款方式:1、每月底由双方确认完工工程量,甲方在工程量确认后支付乙方施工费至完成工程量的50%,同时需结合现场工人考勤情况调整支付金额;2、本单项工程全部完工经初步验收合格,且下道工序已经开始施工付至施工费的70%;3、项目竣工验收后且双方确定工程总量后付至施工费和奖金的95%;4、5%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结清,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被告江苏永宇公司的项目代表沈洋、李某在合同中签字。
被告江苏永宇公司提供其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就分包结算的2017年6月16日的邮件,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427000元,根据确认单显示其中《PC楼内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98262.2元,合同内工程面积为44426.91平方米,预算外签工普工4工日,单价120元,技工431.5工日,单价为180元,共计78150元。对此,原告提供2017年6月16日李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材料一份,载明总平方44426.91,单价18元,总价800884.38元,已付500700元,余300184.38元,另原告陈述,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仅承做了合同内工程即51、52、53幢内墙粉刷工程,还另行提供了零星的其他劳务,并提供了预算外签工汇总表以及分包预算外用工签证单,其中载明技工用工量为431.5工日,单价为200元,普工4工日,单价为150元,合计86900元,后进行协商,技工单价调整为210元,故预算外签工劳务款共计91215元。原告提供的预算外签工汇总表以及分包预算外用工签证单与被告中建二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永宇公司对结欠原告工程款300184.38元无异议;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对与被告江苏永宇公司间结算的工程款共计1427000元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宇公司对已付工程款产生争议,被告江苏永宇公司认可已付款为1084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43000元;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则提供2017年6月16日,李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沪)昆山XX社区期A标项目部人民币90000元(用于支付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人劳务费,该项目结算完毕支付清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后一周内无息归还;以及2018年2月7日,被告江苏永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司因资金运营紧张,拖欠工人工资,现我司同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沪)昆山XX社区一期A标项目现场发放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项目施工的工人工资343000.00元,并附工资表,载明将其中的90000元汇至叶某账户,其余汇至***账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中建二局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代被告江苏永宇支付了工人工资90000元,故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53000元。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其是从叶某处收到了分包合同外的工程款90000元,故分包合同外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本案中主张的是分包合同内的剩余工程款,另对于叶某与李某之间如何协商约定这90000元,原告不清楚。被告江苏永宇公司质证称,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90000元不是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是江苏永宇公司向叶某借款用于支付原告分包外款项,应由江苏永宇公司与叶某结算,不应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PC楼内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预算外签工汇总表、分包预算外用工签证单、项目与分包结算报审表、(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预算外签工双方确认单、借条、委托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江苏永宇公司为承包人,后被告江苏永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合同约定江苏永宇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故被告江苏永宇公司与原告***间的转包属违法转包。
被告江苏永宇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结算的1427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包含双方签订的合同内的工程款以及合同预算外工程款,对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辩称项目部代支付的90000元性质认定,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载明了是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沪)昆山XX区期A标项目部即涉案工程项目部所借,而非被告江苏永宇公司所述的向叶某所借,另借条中亦载明了该款项的用途,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人劳务费,且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宇公司的合同中亦未明确工程款只能汇至固定账户,故被告主张该款项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活动中的日常行为规律,故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尚欠被告江苏永宇公司工程款为253000元。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时陈述,余款已发起付款流程,因对方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导致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永宇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间形成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系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主要合同目的是工程建设和支付对价,而开具发票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和目的,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故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被告江苏永宇公司的开票义务,其可另行主张。
庭审中,被告江苏永宇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00184.3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永宇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184.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该款项系《工程施工协议》内的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上述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二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中建二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184.38元(款汇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3000元内对被告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被告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其中5345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鲍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亚萍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