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3023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3023号
原告: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五区A8幢809、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2205L。
法定代表人:杨洪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校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02月0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宇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立即归还投标保证金24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补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承诺,由其代替凌敏退还其与黄山康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黄山装饰投标保证金25万元整,另补偿其5万元损失,并约定还款计划于2019年10月15日退还2万元整,于2019年11月10日退还10万元整,于2020年1月1日退还13万元整。现已超过承诺的期限,其多次催要,***至今仅支付了1万元,故其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永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记录、入围通知书等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永宇公司与黄山康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黄山装饰投标保证金25万元由其代凌敏退还,于2019年10月15日退还2万元,于2019年11月10日退还10万元,于2020年1月1日退还13万元,另补偿5万元损失,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出具承诺后,***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书面承诺归还永宇公司保证金并补偿损失,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未能付清款项,应承担引起本案诉讼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永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4万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70元,合计5078元,由***负担,永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宇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谈雅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