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183号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6891879号“博智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分别由中文“博智林”、“博致林”构成。二者仅有一字之差,在整体外观、呼叫及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广东博智林机器人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36891879。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8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书籍出版;筹划聚会(娱乐)等服务。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上海篝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注册号:15593502。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5.标识:6.指定使用服务:学校(教育);翻译;娱乐信息等服务。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广东博智林机器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博智林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焦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