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650号
上诉人广东博智林机器人有限公司(简称博智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智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博智林公司。2.申请号:36891879。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8日。5.指定使用服务:书籍出版;筹划聚会(娱乐)等服务(统称复审服务)。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上海篝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注册号:15593502。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8日。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6.指定使用服务:学校(教育);翻译;娱乐信息等服务。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6985号《关于第36891879号“博智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原审庭审中,博智林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原审法院审理时,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分别由中文“博智林”及“博致林”构成。二者仅有一字之差,在整体外观、呼叫及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博智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原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截至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博智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博智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是博智林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核心品牌,经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作出撤销复审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判定是否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审庭审中,博智林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或服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博智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本案系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法律并未规定在审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时需等待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决定作出并生效后才可以继续审理,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对博智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博智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博智林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