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临港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临港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仲建安达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临港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主城区环湖西一路99号11号楼-1F-(西座)。
法定代表人:诸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达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阳村堰头13组。
经营者:孟庆海,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成福,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芦镇乡。
原审被告:上海坦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601号16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临港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达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达租赁站)及原审被告李成福、上海坦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达租赁站对临港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临港公司与***达租赁站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是李成福自行联系并与***达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且在系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一栏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故原审判决认定临港公司为共同承租人是错误的。二、由于债务人李成福去向不明,坦升公司自愿承担本属于李成福应承担部分的合同义务,该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但坦升公司无需对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坦升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达租赁站转账支付了11,000元,其中多支付的5,000元款项即为应付给李成福的工程款,因为李成福拖欠租金便直接支付给了***达租赁站。因此,坦升公司对其债务加入的义务已全部履行,但原审判决却错误地将已履行义务的债务加入人坦升公司认定为实际承租人。三、原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我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的规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达租赁站不同意临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辩称,首先,系争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承租方为李成福、临港公司,同时李成福与临港公司亦签名及盖章予以了确认。此外,临港公司加盖的印章也是挂靠在临港公司下的实际施工人李建新所加盖,李建新也知晓***达租赁站与临港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临港公司与李成福均为本案承租人。其次,临港公司在付款前要求***达租赁站提供以租赁费为开票事项的发票,并支付了票面金额的租赁费,显然临港公司也履行了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最后,坦升公司自愿以承租人身份承担债务,并与***达租赁站之间就不能归还的物资达成赔偿协议,该行为均于法无悖,原审判决对坦升公司身份及责任承担的认定也并无错误。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坦升公司同意临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港公司、李成福、坦升公司支付***达租赁站租赁费114,669.64元(租赁费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19,558.99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临港公司、李成福、坦升公司支付***达租赁站物质赔偿款6,000元;3、判令临港公司、李成福、坦升公司立即归还***达租赁站钢管687米、扣件1,899只、套管42只及上下托8只(如不能归还钢管按9元/米、扣件按4.3元/只、套管按4元/只、上下托按20元/只折价赔偿,合计赔偿金额14,67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达租赁站与临港公司、李成福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临港公司、李成福租用***达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用于“上生所奉贤基地(二期)项目”工程,租金单价为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钢管套管每只每天0.006元,租赁数量暂定钢管100,000米、扣件5,000只,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10月31日(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付款方式:1、双方每月底核对送货单票据,并核实计算当月租金;2、自承租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开始支付租金,当月支付上个月发生租金额的60%;3、建筑工程完工四方验收30天内支付总租金余额的20%,余款20%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全部结清;4、损耗赔偿费用在结算完成之日起二周内全额支付,不然视为正常使用继续计算租赁物租金费用;违约责任: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收取欠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达租赁站依约向“上生所奉贤基地(二期)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达租赁站与李成福对每月租金进行了核实,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租赁费110,278.89元,尚有租赁物钢管1,255.50米、扣件2,141只、套管42只、上下托8只在使用中,另结算维修费包括扣件清理上油费、U托上油费以及缺少的螺丝螺母、U托板等赔偿金共计9,044.40元。2015年1月19日,***达租赁站与坦升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确认坦升公司承建的上海上生所奉贤基地(二期)项目工程已完工,坦升公司租用***达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尚有部分无法归还,双方协商赔偿如下:钢管尚有568.50米未归还,按每米9元赔偿,计5,116.50元;扣件尚有242只未归还,按每只4.30元赔偿,计1,040.6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为6,157.10元,实付6,000元,在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20日,***达租赁站开具给临港公司金额为11,000元的租赁费发票。2015年5月15日临港公司通过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达租赁站11,000元。另外,临港公司、坦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生所奉贤基地(二期)项目工程实际是坦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借用临港公司的资质承建的。
一审法院认为,***达租赁站与临港公司、李成福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成福作为承租人之一,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临港公司辩称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与其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其不是承租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工程系临港公司承建,临港公司为该工程设立了项目部,***达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也用于该工程,并且临港公司收取了***达租赁站开具的部分租赁费发票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作为***达租赁站而言,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临港公司的印章,临港公司是承租人;其次,案外人李建新系借用临港公司资质承建工程的挂靠人,而坦升公司在赔偿协议上确认其承建上生所奉贤基地(二期)项目工程并租用***达租赁站的钢管、扣件,说明坦升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在承建该工程上存在身份混同,实际同为挂靠人、实际承租人,而临港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坦升公司作为挂靠人、实际承租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达租赁站计算的租金有误,实际计算至2015年8月1日的租金应为113,602.62元,加上维修费9,044.40元,共计124,602.62元,扣除临港公司已付的11,000元,应付租金等共计113,602.62元,故一审法院对***达租赁站要求临港公司、李成福、坦升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达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系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一审法院对于临港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予以采信,故酌情调整,对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承租人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予赔偿,故一审法院对于***达租赁站要求临港公司、李成福、坦升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款6,000元及归还***达租赁站剩余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对于折价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酌情确定为钢管每米9元、扣件每只4.30元、套管每只3.60元、上下托每只18元。李成福在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达租赁站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港公司、李成福、坦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达租赁站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113,602.62元及自次日起,以钢管687米按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1,899只按每只每天0.006元、套管42只每只每天0.006元、上下托8只按每只每天0.03元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二、临港公司、李成福、坦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达租赁站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7,897.10元及自次日起,以113,602.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三、临港公司、李成福、坦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达租赁站租金赔偿款6,000元;四、临港公司、李成福、坦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达租赁站租赁物钢管687米、扣件1,899只、套管42只、上下托8只,如不能归还,则钢管按每米9元、扣件按每只4.30元、套管按每只3.60元、上下托按每只18元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元,减半收取计2,584.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694.50元,由***达租赁站负担1,775.50元,临港公司、李成福、坦升公司共同负担2,919元。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临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临港公司是否属于系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对此,临港公司主张系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故临港公司并非系争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本院认为,首先,系争租赁合同上加盖有临港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虽然临港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临港公司确为系争项目的施工单位,客观上成立了系争项目部并存在项目部印章,系争项目部印章也并非是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且其因不能证明其现提供的另一枚项目部印章系项目部唯一的印章,故以此举证的印章不足以否定系争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故临港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案事实表明,本案中***达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为钢管、扣件等,相关租赁物品与系争项目工程建设之间相关,且根据该经营部所提交的相关凭证上记载的出租标的物的数量亦无超出建设工程需求量的情况。基于该些事实足以认定临港公司应作为系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作认定予以支持。同时,因坦升公司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临港公司就坦升公司的责任承担提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临港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孙歆
审判员王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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