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46684号之二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浩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前曹公路227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临港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浩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临港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4668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临港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40,163.2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对被申请人上海临港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上海浩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临港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40,163.24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秦 男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魏本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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