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明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11执56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宝。
被执行人: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才元。
申请执行人***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
立案当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10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保险信息等情况。2019年10月22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情况。2019年10月28日,本院前往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2019年10月23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上述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019年10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10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额为44591元,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为0,未执行标的额为44591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眺宇
审判员  王高亮
审判员  邹智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