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明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6012号
原告:***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B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金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齐、曾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并给付原告货款2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为29042.3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2016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及合同履行的任何资料,买卖关系不存在,无履行的事实,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另,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2016年8月2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油枪、高能点火装置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2万元,合同末尾需方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人处有被告工作人员刘天兵签名。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将包括本案所涉合同在内的多份合同对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湘0111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多个不同的独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每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同,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遂将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拆分为三个案件分别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照片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被告所需设备。原告陈述称,涉案合同系由原告盖章后从原告公司传真给被告,被告再盖章后传真回原告。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无法证明系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订货合同》、(2018)湘0111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合同,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产品照片无法证明系合同约定产品,亦不能证明已经将合同约定产品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对此明确表示异议,双方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驳回起诉后,按照合同履行情况拆分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18元,由原告***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松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璇
书 记 员 王 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