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明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20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1394079D,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B座24层09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川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774544925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被告四川川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川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川锅公司以武汉公司延迟交货,且客户反映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武汉公司赔偿损失72000元和延迟交货违约金23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6月7日,9月22日和11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璇,被告川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公司诉称,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就唐山万浦热电项目签订了《定作承揽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28(扩)]约定: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点火、燃油系统,金额5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20%,材料备齐,生产进度达50%时,支付25%进度款,最后一批货发完后支付25%的完工款,安装完毕后支付安装款2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合同产品随锅炉本体安全运行一年或发完货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又就该项目签订了《定作承揽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374(扩)]约定,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点火、燃油系统,金额为780000元,并就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质保期、管辖等作了上述合同类似约定。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对账,截止起诉时,被告就案涉合同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9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9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50094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5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并承担诉讼等费用。
被告川锅公司对2017年1月17日,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定作承揽合同书》各一份和[(合同编号2017-028(扩)]合同尚欠73740元,[(合同编号2017-374(扩)]尚欠427000,合计尚欠50094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在履行[(合同编号2017-374(扩)]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存在延迟交货情形,根据合同6.4条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原告水履行调试义务,且多次收到业主反馈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多次向原告发函通知其解决未果,最后由业主自行处理,火检探头2只损坏,其中1只业主自行花费8000元解决,该费用已从被告与业主剩余合同款中扣除;3、原告提供设备火检只有频率信号,无强度信号,通知原告处理未果,业主自行更换产生费用56000元,由被告支付。据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人民币72000元和逾期交货170余天的违约金234000元,并承提诉讼等费用。
反诉被告武汉公司辩称,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作承揽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374(扩)],合同金额778000元,该项目所有货物已于2018年9月全部到达现场,且已开具发票,现质保期已到,按约定反诉原告应支付778000元,除已支付的351000元外,尚欠427000元未支付。反诉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质保期,且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就唐山万浦热电项目签订了一份《定作承揽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28(扩)]为被告提供点火、燃油系统设备,约定:1、合同总价500000元;2、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20%,材料备齐,生产进度达50%时,支付25%进度款,最后一批货发完后支付25%的完工款,安装完毕后支付安装款2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合同产品随锅炉本体安全运行一年或发完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3、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7年9月按约定已将全部货物送至现场并指导安装完毕,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9年4月3日和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发被告发送对账函称,被告除支付426060元外,尚欠73940元未支付。被告签收后仍未支付。
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又就上述该项目又签订了一份《定作承揽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374(扩)]为被告提供点火、燃油系统设备,约定:1、合同总价778000元;2、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20%,材料备齐,生产进度达50%时,支付25%进度款,最后一批货发完后支付25%的完工款,安装完毕后支付安装款2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合同产品随锅炉本体安全运行一年或发完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3、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8年9月将货物送至现场指导安装完成,由签收人签名,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相关人员向被告出具了调试验收单载明,指导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点火成功等内容。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被告再次发送付款传真载明:[(合同编号2017-028(扩)],[(合同编号2017-374(扩)]合同被告分别尚欠货款73940元,427000元,合计500940元未支付,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收到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在[(合同编号2017-374(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发函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指导解决等,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一期工程尚欠73940元未支付,二期工程尚欠完工款195000元未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再到达现场提供相应的服务。
另查明,唐山万浦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函称,因质量问题自购点火火检探花去8000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发函到原告称,点火火检探头损坏已无法使用,经与原告联系处理未果,由业主自行更换,费用在被告的货款中扣除。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配套火检只有强度信号,没有频率信号,不满足业主要求,火检探头出现问题损坏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定作承揽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28(扩)],《定作承揽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374(扩)],发货签收单,传真发、回函,指导安装单,(2019)川0121民初2885号,(2021)川0121民初2074号,(2021)川012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单,业主函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11月9日就唐山万浦热电项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点火、燃油系统设备签订了一期、二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束约力,本院予以确认。一期合同已于2017年9月货物已到达现场安装完成,被告除支付部份款项外,尚欠73940元未付;二期合同,原告已于2018年9月将货物送至现场并指导安装完成,按合同约定,被告除支付的货款外,尚欠427000元未支付。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940元未支付。被告对尚欠500940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及所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的违约问题。1、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原告称一期程原告于2017年9月7日送达现场,二期工程原告已于2018年9月送到现场,有相关人员已向原告出具的指导安装完成的单据佐证,且原告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承揽方的原告系按照定作方被告的要求定作、发送货物,且根据运输物品、运输方式、运输目的地等因素,原告即使迟延送达货物,其期限也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并没有提供在发生迟延情形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现原、被告之间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也未提供因原告延迟交货其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以此作为拒付货款和现在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主张二期工程原告所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部份零配件损坏,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赔偿款72000元。经查,二期工程原告已于2018年9月全部将货物送达现场指导安装,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质保期内被告向原告以产品存在缺件、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到现场指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二期货款和二期进度等款项后,才履行到现场提供相应报务。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72000元,并提供了业主函件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等因素,故7200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未按时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30日内支付原告***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28940元和利息(以428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川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反诉费2945元,合计7350元,四川川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45元,***正动力工程承担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易斯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