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20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B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金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换,女,1993年4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正公司)与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锅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被告川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473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双方就山东日照华泰项目签订了《(点火、燃油系统)定作承揽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157(扩)],约定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点火、燃油系统,合同金额为5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20%,全部货物制造完毕并发到指定地点,支付40%的发货款,完成安装、调试之后,支付安装、调试款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合同产品随锅炉本体安全运行一年或发完货24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2日,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55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经过双方对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就案涉合同仍欠原告货款418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5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川锅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对保证金有异议,因明正公司未按约定对设备进行调试,川锅公司不应付款。
反诉原告川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正公司赔偿损失33000元;2、诉讼费用由明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该项目前期暂停,项目恢复后川锅公司多次要求明正公司到现场调试,但明正公司均不派人进行调试。川锅公司只有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产生调试费30000元。由于点火枪质量问题,更换点火枪产生费用3000元。
反诉被告明正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川锅公司的反诉请求。货物于2018年1月全部交货,质保期于2018年12月到期,货物质量问题已超质保期,不应由明正公司承担责任。因川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明正公司多次催促,故明正公司才未进行调试,系行使抗辩权。川锅公司诉请金额无法确认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调试费用,不真实、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3日,川锅公司(定作方)与明正公司(承揽方)就加工定作山东日照华泰纸业项目点火、燃油系统事宜签订了《(点火、燃油系统)定作承揽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157(扩)],其中约定:1、合同总价55000元;2、支付方式:预付款11000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承揽方出具收据给定作方,定作方收到收据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揽方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品总价20%的增值税发票给定作方;发货款22000元,全部货物制造完毕并发到指定地点,供方将收货单位出具的收货证明、产品合格证等提供给需方,同时出具合同总价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收到发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调试款16500元,供方所供锅炉配套设备完成安装、调试之后,供方将收货单位出具的验收证明等提供给需方,需方收到相关证明文件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5500元),合同产品随锅炉本体安全运行一年或发完货24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没有质量问题,需方支付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项目因业主原因暂停。明正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以转账方式向川锅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500元。项目恢复后,明正公司于2018年1月履行了交货义务。截至2019年4月24日,川锅公司下欠明正公司货款418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由于川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明正公司拒绝对点火系统进行调试。川锅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对点火系统进行调试,产生调试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对账函、往来信函、调试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正公司与川锅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束约力。按交货时间推算,质保期最迟于2020年2月届满,故货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川锅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明正公司未对点火系统进行调试,货款中应当扣除相应的调试费用16500元。履行合同之后,川锅公司应当向明正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明正公司主张货款41800元,本院支持25300元,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明正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明正公司主张的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反诉,川锅公司主张的调试费用30000元,本院已在本诉货款中扣除调试费用16500元,超额部分是其自身违约在先造成的,与明正公司无关。川锅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30800元及损失(以30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正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元,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反诉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龙吉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易斯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