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宝塔路146号2幢。
法定代表人:童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男,1975年6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亮,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农村自建的住房,且是普通的混砖结构,不是国家标准的框架结构,这种情况的房屋出现部分下沉及墙体开裂是正常的,也是非常常见的现象,并不一定是其他行为或活动引起的损害。二、本案的最大争议是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自始至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本案是普通侵权纠纷,显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在一审法庭决定对损害结果委托鉴定时,首先应进行因果关系方面的鉴定。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对因果关系作出委托鉴定,那么判决书所作出的认定就缺乏科学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庭也没有分配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义务,现在以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不正确的。四、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严重超过市场实际情况,判决所确定的结果过高。被上诉人的房屋是普通住宅,被上诉人也不认为自己的房屋结构上有危险,仅需要维修,但是鉴定结论的价格接近重置价格,其中有的标准不是住宅项目所有的标准。
**顺辩称:一、农村居民的自建房屋基本上都是倾其全部建造,要住几代人,涉及全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上诉人施工前,案涉房屋正常使用,未出现房屋下沉及墙体开裂的情况。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出现房屋墙体开裂、漏水,肯定是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导致房屋损坏。上诉人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房屋原有损坏情况,就应当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坏承担全部修复或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施工行为及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坏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由远及近打桩施工约1公里左右,实施挖土、还土、夯实、打桩行为,必然引起土层压力变化、地面振动。被上诉人提供村委会证明、报警记录、房屋损坏照片等,证明案涉房屋的损坏是上诉人施工所致。诉人不能证明其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房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本案评估核定维修金额合法合理。被上诉人找了一家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评估,报价164330.77元,该报价与本案评估价差不多,故本案评估价属于正常价格。案涉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的依据、鉴定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若认为修复费用过高的话可以选择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高公司为**顺房屋损坏部分修复到原状或赔偿损失154133.13元;2.判令振高公司支付**顺在修复期间租金损失9000元(按100元/天);3.判令振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房屋系**顺建造,并由**顺实际使用。该房屋临河边圩堤而建。2017年12月,通过招标方式,振高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由振高公司承包2017年度下半年骨干河湖消险工程施工工程,其中位于固城镇胥河胜利圩堤防加固工程长约1100米。合同签订后,振高公司按约对圩堤进行加固,进行挖土、夯土作业,期间,**顺及邻居发现房屋存在裂缝、瓦片脱落等现象,遂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派员进行现场查看,并就损害问题建议**顺、振高公司协商处理。2018年6月,**顺就房屋结构安全性委托南京市房建工程检测中心试验室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该建筑主体墙面及梁存在多处粉刷层裂缝,并建议对墙面及梁存在多处粉刷层裂缝进行维修。后因维修问题协商未果,**顺诉至一审法院。就房屋受损害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对损害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公估鉴定报告,结论为房屋损坏修复与装潢装修的损失为154133.13元。为此,**顺支付鉴定费用9700元。对上述报告,**顺无异议,振高公司认为因损害与其施工行为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计算损失依据,同时,该鉴定结论评估的价值过分高于市场价格,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振高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诉争房屋的损坏与**顺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顺主张系因振高公司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害,而振高公司主张已采用高频液压振动锤压工艺进行施工,根据相关研究表明,当振动频率超过25HZ后,对人及周围建筑物不会造成损害,而工程采用的高频振动频率远远大于25HZ,故不会对**顺的房屋造成损害。根据**顺举证及一审法院调查及现场勘查情况,振高公司施工的位置较近,在施工的过程中,**顺及附近村民均发现房屋墙体开裂现象,而振高公司施工存在挖土及夯实的过程,均可能对**顺的房屋造成损害,而振高公司虽主张其施工方案不会给**顺房屋造成损害,但因振高公司施工环境中**顺房屋紧临河堤的特点,振高公司的挖掘作业就可能会造成对周围建筑的损害,而振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在施工时对周围建筑采取充分保护措施以减小对房屋的损害,可以初步确定振高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的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现振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害系其他原因引起的,应认定振高公司的施工作业与**顺房屋的损害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顺实际占有、控制涉案房屋,在占有期间,房屋受到损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涉案房屋因振高公司施工行为而致房屋墙体、梁开裂,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将位于高淳区房屋损坏部分修复原状或赔偿**顺损失154133.13元;二、驳回**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鉴定费9700元,由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受损和上诉人施工行为有无因果联系;三、本案能否直接依据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上诉人采用高频液压振动锤压工艺进行地下打孔挖掘作业,涉案房屋受损的事实亦客观存在,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受损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亦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3元,鉴定费9700元,由上诉人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上诉人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海南
审 判 员 涂 甫
审 判 员 徐聪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崔 鸣
书 记 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