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82民初1873号之二
原告: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4332916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二期码头一号港池西侧北首。
法定代表人:高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283830915,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46号2幢。
法定代表人:童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240元,减半收取23120元,由原告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春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婧
书 记 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