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余文明、某某、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421执22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余文明,男,生于1974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1号1幢3楼。
法定代表人:邱畅,执行董事。
本院作出(2019)川1421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工程款124450元及利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有工程保证金。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向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送达了停止支付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未将案款转付法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经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另委托仁寿县综治网格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川1421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志强
审判员  陈建强
审判员  颜 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煜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