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周亚军、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1民初1124号
原告:周亚军,男,生于1982年10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男,生于1963年8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1号1幢3楼。
法定代表人:邱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亚军、***诉被告**、被告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融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046.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中旬,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仁寿县视高镇四川通安天府航空实业有限公司承揽的项目做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付款。2017年6月10日,原告所负责的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艾靖然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23022.058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4456元,尚欠原告288566.058元未支付。另外,二被告尚欠二原告一期消防池工程款19480元,两笔欠款共计308046.05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及被告融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周亚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量计算表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3022.058元;
2.结算表照片,拟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一期消防池工程款19480元;
3.(2019)川1421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系借用被告融华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艾靖然系**儿子等相关事实;
4.证人赖某、邹某当庭证言,拟证实二原告在仁寿县视高镇四川通安天府航空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做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融华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与四川通安天府航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仁寿县视高镇的四川通安天府航空实业有限公司2#ITS生产车间和2#航空标准件加工车间工程(钢铁构工程除外)的项目。被告**挂靠被告融华公司并使用其资质,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中旬,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仁寿县视高镇四川通安天府航空实业有限公司承揽的项目做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原告负责的工程完工后付款。2017年6月10日,原告所负责的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艾靖然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23022.058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4456元,尚欠原告288566.058元未支付。另外,二被告尚欠二原告一期消防池工程款19480元,两笔欠款共计308046.05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二原告在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被告融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借用被告融华公司的资质,开发管理案涉工程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融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借用其资质给被告**个人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应对被告**因开发该项目对外产生的工程建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亚军、***支付工程款308046.058元;
二、被告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0元,由被告**和被告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阳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