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2192号

案外人:张谊,女,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英,四川明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永丰路**。

负责人:房毅,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

法定代表人:邱畅,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显阳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王爷庙**楼/div>

法定代表人:邱显阳,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邱畅,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邱添,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邱显阳,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四川显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阳公司)、邱畅、邱添、邱显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张谊对执行位于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争议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谊异议称,1.争议房产虽登记在张谊、邱添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张谊父母,且张谊父母明确表示将争议房产赠与张谊,故争议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系张谊个人财产。2.法院查封争议房产未征得共有人张谊同意,严重侵犯其权利。3.本案执行的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邱添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显阳公司而非名义上的贷款人融华公司,应优先执行显阳公司名下已设立抵押权的土地。请求中止执行(2019)川01执262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9年3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359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恒丰行成都分行,被执行人为融华公司、显阳公司、邱畅、邱添、邱显阳,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5500万元。2.截至2018年9月17日的利息1397916.66元,复利31778.98元,2018年9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结清之日止。3.律师费以实际产生为准。4.对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执行证书生效后,本院立案受理了恒丰行成都分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2019)川01执2622号。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川01执2622号之一执行裁定,其中与本案有关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邱添名下的争议房产。

以上事实,有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争议房产系张谊与被执行人邱添共同共有,法院有权对争议房产予以查封。张谊称争议房产归其个人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其亦未提起析产诉讼,故对其中止争议房产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谊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邱家德

审 判 员  何云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沈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