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1民初1853号
原告: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南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72955128。
法定代表人:戴元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圣之岛焊锡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新墅村卧龙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075089。
法定代表人:郑华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姚市精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鸣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059150。
法定代表人:刘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鹏,被告余姚市精创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诉被告宁波圣之岛焊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之岛公司)、余姚市精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刘义平、潘惠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义平、潘惠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精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之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西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圣之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圣之岛公司坐落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的厂房一、二、三及附属工程等,工程内容为框架三、四层,建筑面积约10353.7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桩基、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10778000元,其中土建9098000元、水电720000元、桩基暂定960000元,附属工程造价另行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基础浇捣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一层梁板浇捣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屋面梁板浇捣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中间结构验收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春节前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余款在竣工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8日,厂房一、二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6月13日,厂房三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7日,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按约付款或对工程协议折价并优先受偿,并于2013年11月多次口头通知要求支付工程款或对工程协议折价并优先受偿。2014年6月18日,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2014年10月8日,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12847181元。同日双方达成“对工程结算尚欠款的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6371861元,款分五期支付: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25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957287元,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957287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957287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该1000000元从2015年3月按月支付月息0.01按月累计。同时约定若被告圣之岛公司未按本还款协议约定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精创公司、刘义平、潘惠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圣之岛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721860.05元。以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该工程,并已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圣之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21860.05元,并按年利率24.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圣之岛公司的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精创公司、刘义平、潘惠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精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圣之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精创公司答辩称:对工程欠款无异议,但是认为违约金年利率24.6%过高,要求驳回。被告企业亏损严重,目前已经丧失担保能力。被告精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3月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圣之岛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记录各3份,拟证明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圣之岛公司施工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3.2013年10月7日函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圣之岛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4.工程结算审核表1份,拟证明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2847181元的事实。
5.工程结算尚欠款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圣之岛公司、精创公司签订协议,并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
6.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8日由余姚市城西建筑公司变更为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圣之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精创公司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精创公司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该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圣之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厂房一、二、三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余姚市××开发区滨海新城,工程内容框架三、四层,甲类投资,工业三类,建筑面积约10353.74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桩基、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8日,合同价款10778000元等内容。2013年6月8日,涉案厂房一、二竣工验收,2013年6月13日涉案厂房三竣工验收。2013年10月7日,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圣之岛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坐落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的厂房一、二、三及附属工程,本公司已经承建完毕,并已竣工验收,但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公司要求对上述本公司承建的房屋及附属工程协议折价、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拍卖后的全部工程款优先受偿。被告圣之岛公司在该函下方盖章确认。
2014年10月8日,经结算审核,工程1#、2#、3#厂房及附属工程,审核造价12847181元。建设单位圣之岛公司与施工单位对该款项均表示同意。同日,原告与被告圣之岛公司签订《对工程结算尚欠款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圣之岛公司在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新建1#2#3#厂房合计3幢及附属工程。该工程合计建筑面积为10353.74平米,甲乙双方审核后土建、水电工程造价为12847181元(桩基工程已支付不含在该造价内)。二、该土建、水电工程由城西公司承包结算造价12847181元,在2014年10月8日之前由发包人圣之岛公司已支付承包方城西公司6475320.95元,尚拖欠工程款6371861元。三、对尚欠的工程款还款日期的约定:1.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该拖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2500000元。2.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该拖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957287元。3.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该拖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957287元。4.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该拖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957287元。5.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该拖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000000元。该1000000元款同时从2015年3月按月支付月息0.01按月累计。四、圣之岛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责任的约定:1.若圣之岛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的,应向城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时间自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起计算;2.若圣之岛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城西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提出诉讼城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圣之岛公司承担。五、担保人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圣之岛公司盖章确认。潘惠凯在担保人处签字,刘义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在该名字上面盖有精创公司的公章。城西公司在下方签章确认。另,上述协议中第四项第1条中提到的“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如下:1.基础浇捣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2.一层梁板浇捣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3.屋面梁板浇捣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4.中间结构验收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5.竣工验收合格春节前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6.余款在竣工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在《对工程结算尚欠款的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圣之岛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0.95元,至目前被告圣之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721860.05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核准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已经过竣工结算,原告与被告圣之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之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21860.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圣之岛公司以工程款472186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6%(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以年利率24%为宜。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因该工程于2013年6月13日全部竣工验收,现原告根据签订的《对工程结算尚欠款的还款协议》主张从2014年6月14日起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应当以工程款472186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被告圣之岛公司承建的厂房一、二、三及附属工程于2013年6月13日竣工,原告在2013年10月7日向被告圣之岛公司发函主张过涉案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建筑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精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圣之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圣之岛焊锡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1860.05元;
二、被告宁波圣之岛焊锡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4721860.05元为基数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原告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
4721860.05元在原告为被告宁波圣之岛焊锡材料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厂房一、二、三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余姚市精创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圣之岛焊锡材料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4721860.05元及以工程款472186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4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精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圣之岛焊锡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余姚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75元,由被告宁波圣之岛焊锡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精创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金琴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刘云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