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3民初6792号
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职业技术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569217239Y。
法定代表人:雷辉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伟,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王大江。
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7月31日共5839元),以上共计205839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因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向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于收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收到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但直至2021年9月6日,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案依法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晓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田 霖
书 记 员 刘朝群